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慧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以定協商前置程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債務之清理,利用司法程序外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自主性之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圖謀直接進入更生程序,以期減免債務負擔,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此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係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即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協商清理債務之真意可言。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694元,其原在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技術員,平均每月收入有26,000元,嗣其配偶罹癌,長期無法工作,一家生活支出全由其負擔,每月由其負擔之支出約有27,000元,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其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與永豐公司要求其每月清償4,745元,有所落差,以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目前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全家必要生活支出16,860元,僅餘3,140元,就上開債務其實有不能清償情事存在,為此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人壽保單、各類支出收據、聲請人配偶 蘇廉起 之醫療證明及醫藥費用支出證明等件為佐。惟查:
㈠聲請人自承其現於台北縣樹林市淳發塑膠廠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有20,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3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全戶每月必要開支約為16,860元,亦有其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表在卷【見98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可憑,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尚有3,140元【計算式:20,000-16,860=3,140】節餘可資運用至灼。
㈡其次,聲請人自93年1月起,分別以自己及兩名子女子蘇○
○、蘇○○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安泰富貴終身壽險」及附約,按月需繳付之保險費有2,78
0元,此有安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憑,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而商業保險契約係屬規避風險商品,非屬日常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在已有勞健保保障情況下,其既已積欠債務未償,所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自應優先清償債務,始符公平原則。倘非如此,債務人均得以規避風險為由購買保險契約,同時聲請更生對於既存之債務減免償還,顯非合理。
㈢再者,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
而未成立之原委,係因其無法負擔永豐公司所提之每月清償4,74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然承上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全戶必要開支仍約有3,000元之節餘,與永豐公司前於協商程序中所提之分期清償方案,二者差距不大,再加之聲請人可得運用之人壽保費2,780元支出,聲請人每月所得用以還款之金額即有5,78
0元【計算式:3,000+2,780=5,780】,則聲請人對於永豐公司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無履行困難情事甚明。
㈣況且,聲請人既然負債,本即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
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兼之永豐公司前所提出之每月攤還金額,亦未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而讓其有不能負擔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可能性至高,詎聲請人竟捨不為,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總計清償216,000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2.5成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既有能力負擔永豐公司所提出每月清償4,745元之分期清償方案,惟其堅持不接受永豐公司所提清償方案,以致雙方無法續行協商,聲請人此舉顯係為達其能聲請更生之目的,而故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準此,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無異,則本件聲請人既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聲請人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上述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