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全櫃KTV」內,適遇前同事甲○○,乃應甲○○之邀至甲○○及丁○○等人所在之包廂內共同唱歌、飲酒,席間丁○○因言語上冒犯丙○○,致丙○○心生不悅,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戊○○(戊○○所犯共同傷害罪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上開包廂要求丁○○出來,並在該包廂門口處,分持棍棒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七公分、左小腿撕裂傷三公分、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丁○○於上訴狀中固承認當時在前揭「KTV」內,應甲○○之邀至甲○○所在之包廂內,經介紹後而與告訴人丁○○認識之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涉有教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甲○○包廂內停留一下即離開,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言語衝突,也未教唆別人傷害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告圍毆,我就離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時在包廂內,大家都有喝酒,我講話遭上訴人誤解,上訴人就在包廂內打電話,講完電話他走出包廂,後來戊○○及數名不詳男子,就在包廂門口,持棍棒毆打我,戊○○有說為何對「 阿宏 」講話不敬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簡上卷第四十頁),核與在場證人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上訴人來我們包廂,大家都有喝酒,約十分鐘後離開,然後戊○○及數名不詳男子,就在包廂門口,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戊○○有說為何對「阿宏」講話不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簡上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三張在卷足資佐證,另參以上訴人恰於事發前,遭告訴人言語冒犯,存有教唆他人傷害之動機存在,且戊○○亦稱係因告訴人對「阿宏」講話不敬,,故而教訓之,再佐以戊○○與前開數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素未謀面,竟能直抵告訴人所在之包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衡情當係受上訴人唆使而為,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至於證人戊○○於偵審中雖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未受上訴人教唆云云,徵諸其未對本件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提起上訴,表示不服,顯見戊○○之該等供述,當係推卸之詞,並非真正;又上訴人雖舉證人乙○○為證,然上訴人未就乙○○與本件案件之關聯性及待證事項等情形,提出說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上訴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教唆他人為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教唆他人傷害,屬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認前揭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未曾教唆傷害告訴人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