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勗瑞實業有限公司經理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王俊勝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
㈣證人 羅振啟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卷附遭竊之推土機照片二紙、證人羅振啟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影本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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