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