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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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教唆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乙○○所為,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傷害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暨均未賠償對方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乙○○所用之棍棒均未扣案,且均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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