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迅速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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