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 林道軍 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案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確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五九二三六0號函一件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再由聲請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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