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拾壹包(淨重共約貳公克、包裝重共約貳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拾壹包(淨重共約貳公克、包裝重共約貳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
②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除扣案者外)、鋁箔紙等物均已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尚未經甲○○使用,業據甲○○供明在卷,應為犯罪預備之物,而非為犯罪所用之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