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知悛誨,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林文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被告黃建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愛買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伸縮鏡頭燈1個、BONEFISH牌收音機1臺、PANASONIC牌電話機1臺,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結帳另購買之醬油後即欲逃離現場,嗣因防盜警鈴響起,經大賣場安全課長到場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文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失竊清單、贓證物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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