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家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提出他事件前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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