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怡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怡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怡禎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在原審時是因為告訴人 李中南 請求賠償6萬元,但單據不足致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大而調解不成,請考量告訴人經鑑定為肇事次因,有車速過快之疑慮,本案車禍時道路剛鋪設標線不明,且被告剛離婚,經濟不穩定,需扶養2名子女,現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態樣,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及其因本車禍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上訴人所提請求輕判之理由中主張告訴人亦有部分肇事責任、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予以考量評價,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另告訴人車速過快部分,並未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審認為告訴人之過失(見卷附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乏客觀依據足以認定告訴人實際車速為何;另車禍時標線未劃設,客觀上並不妨害本件被告起駛迴轉時應禮讓同向直行車輛之注意義務,復參酌車禍案件調解金額之落差本屬各方維護自己權益所導致之結果,均不足作為本件過失傷害從輕量刑之因素,原審未予列為量刑事由,亦無不當。另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亦僅屬於被告履行本應負之民事賠償義務,考量本案過失情節及態樣、過失比例,認難以此再另行從輕量處低於原審刑度。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付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諒被告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怡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中南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背痛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查。兼衡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1年8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52777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並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被告曾怡禎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由李中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而李中南亦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李中南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背痛等傷害。曾怡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李中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禎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1-22、3-5頁,111偵10829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南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3-24、7-9頁,111偵10829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車牌號碼查詢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43-65、35/39頁),且告訴人李中南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明義骨外科醫院、自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3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曾怡禎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中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55277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1偵10289卷第31-34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李中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9、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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