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嚴重,且告訴人哀求被告載往診所醫治時,被告為避免犯行遭人發現,竟向醫師佯稱告訴人傷勢是摔車所致,並由被告回答醫師問題,不讓告訴人有通報之機會,嗣因醫師判斷告訴人傷勢過重,需轉診前往奇美醫院,告訴人趁機將報案之紙條塞給醫師,由醫師請助理報警,警方遂於奇美醫院急診室將被告當場逮捕。再被告於偵查中抗辯告訴人左眼眶傷勢係因其撲倒告訴人所致,檢察官反問該傷口無任何摩擦地板之擦傷時,被告竟對檢察官大吼並將過錯歸責於告訴人感情不忠,足見被告犯行惡劣,犯後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強烈。又原審因以簡易判決處刑,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達當時恐懼及傷痛,或被告遭釋放後有無繼續騷擾告訴人,似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或將原審罰金部分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考量被告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告訴人經本院傳喚而未於審理程序時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村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因與甲○○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1年7月11日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地址詳卷)甲○○之居所門口,質問甲○○為何要做這麼絕,隨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用手不斷毆打甲○○巴掌及頭部,並要求甲○○跟其離開現場,至郭○○指定之處所談判,甲○○不堪毆打,僅能表示同意,跟隨郭○○離開,於臺南市○○區○○路00號巷內,因甲○○嘗試請路人報警,郭○○發現後,將甲○○強拉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因甲○○反抗,郭○○在後座不斷徒手毆打甲○○之頭部,郭○○隨後上駕駛座,甲○○趁機開車門逃跑,郭○○接續基於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毆打甲○○,並把甲○○壓制在地上,後將甲○○強拉上車,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因此受有左眼眶血腫、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右手腕壓痛、左手腕瘀青併擦傷及左足第一趾撕脫傷等傷害。甲○○傷勢過重,不敢反抗,哀求郭○○將其送往臺南市新市區方振崑眼科診所醫治,郭○○方駕車將甲○○載往診所,在診所時郭○○為避免其暴行遭人發現,竟向醫師佯稱甲○○之傷勢是摔車所致,並且由郭○○回答醫師之問題,甲○○因傷勢過重,診所醫生開立轉診單要甲○○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甲○○趁機偷偷塞張寫著「110報案」之紙條給醫師,醫師隨後請助理報警,經警於奇美醫院急診室將郭○○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珈均 (路
人)、 鄭漢春 (醫師)、 楊子潔 (診所助理)於警詢之證述。
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警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警卷第37至51、57至59頁)、手機外觀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警卷第105至109頁)、111年7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13至114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警卷第115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7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殺防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23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警卷第125頁)、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27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至7月7日之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7至161頁)、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警卷第163至164頁)、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3至34頁)、111年7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61至62頁)、111年7月1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單及送達證書(警卷第65至6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派出所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3至85頁)各1份、111年7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17張(偵卷第87至93、97至10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111年7月8日至7月11日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之相片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9頁)、在被告車內發現告訴人住宅、工作室及機車鑰匙之照片(偵卷第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1至1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85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2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應屬使告訴人短暫喪失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61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先後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手段惡劣,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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