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旗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旗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中竟路」之記載更正為「 莊敬路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旗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分別幫
助詐騙告訴人 陳冠龍蔡佳倫 、謝 佩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陳旗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旗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17時2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銀行信託代辦人員「 洪佩芬 」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柯明鑫 」,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暱稱為「雨夜花」之「洪佩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旗山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欲申請信用貸款,「洪佩芬」主動來電表示認識銀行幹部,可以處理借款之事,伊因無薪資轉帳紀錄,亦無勞健保,「洪佩芬」便請伊提供帳戶作帳使用,保證可以借到錢,伊因需款孔急,便答應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冠龍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蔡佳倫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謝佩珊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伊曾向 渣打 等銀行申請過信用貸款,本件借款並未查證對方身分,因為想說留有對方的LINE帳號,應該可以信任,其實要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也很矛盾,覺得對方可能有8、9成會騙人,但是想說試試看,至少還有機會可以真的借到錢等語,是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且被告另供稱為使對方作帳、製作金流使用,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應能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陳冠龍│106年8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8月4日│2萬9985元│上開臺灣││││18時許│電話佯稱係愛迪│19時33分、36│2萬985元│中小企業│││││達網站及玉山銀│分許,在桃園││銀行帳戶│││││行客服人員,因│市桃園區中竟│││││││宅急便送貨員誤│(應更正為莊│││││││拿批發單予告訴│敬)路1段376│││││││人陳冠龍簽收,│號全家便利商│││││││需操作自動櫃員│店│││││││機取消設定 云云 ││││││││。││││├─┼───┼──────┼───────┼──────┼─────┼────┤│2│告訴人│106年8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8月4日│2萬9989元│上開國泰│││蔡佳倫│某時│電話佯稱係「│20時37分許,││世華銀行│││││Youprint你來印│在臺中市清水││帳戶│││││宅印網」員○○○區○○○路1│││││││為確認是否為告│號統一便利商│││││││訴人 蔡家倫 本人│店│││││││下標訂製客製化││││││││名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交叉比││││││││對云云。││││├─┼───┼──────┼───────┼──────┼─────┼────┤│3│告訴人│106年8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8月4日│7943元│上開臺灣│││謝佩珊│17時許│電話佯稱係販售│19時29分許,││中小企業│││││藍芽小喇叭之網│在高雄市苓雅││銀行│││││路商城服務○○○區○○○路特│││││││國泰世華銀行人│2號軍營外郵│││││││員,因該網路商│局│││││││城已將告訴人謝││││││││佩珊申請為特別││││││││會員,若不需要││││││││,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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