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被告乙○○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住韓國大邱中區大安洞八四番地,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請駐韓國代表處代為送達上開住所送達,茲據外交部條約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條二字第○九一○二○八三八一○號函復本院稱:「乙○○之文書因收件人並未在所示地址居住遭退件」等語;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一)院百審六股九○訴二一七一字第○九三九四號函請貴校查報被告現住址,惟貴校訴訟代理人並未陳報被告之確實住所,即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為此,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最新住居處所證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