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被告乙○○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住香港九龍秀義坪二二座四五五號五樓,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該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代為送達上開住所送達,茲據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港局服字第二二七二號函復本院經以雙掛號郵寄,無法送達;本院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院百審六股九○訴二一六六字第○一三六○○號函請貴校查報被告現住址,惟貴校訴訟代理人並未陳報被告之確實住所,即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為此,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最新住居處所證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