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竹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二一之一地號之土地一筆(簡稱系爭土地),委託售價為四百十六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雙方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嗣經原告極力促銷,已於同年四月五日之委託有效期限內覓得買主 黃淑芬 與被告委託之條件合致,原告並先後於同日、翌日及同月八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情形,並欲與被告約定和買方訂約之事宜,惟被告表示其當時欲出國,迨其於同月十二日回國再透由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詎嗣後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回國後,經原告數度安排並通知其出面洽商與買方簽約之事宜,惟被告均藉故推託,其後甚至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出面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亦置之不理,是被告顯係事後反悔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已生違約之事實,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原委託售價四百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即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原告爰依前開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買方表示有意願承買系爭土地,並與其簽訂要約書時,即及時將此一事實通知被告,卻故意拖延至其出國之當天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違反報告之義務,且於其回國後,也未與其聯繫及安排和買方簽約之事宜,直至委託期限屆滿,始主張其違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確己於買方即訴外人黃淑芬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當天上午同意以被告所出之售價購買該土地,並與原告簽訂要約書時,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並要求其出面協商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於同月六日亦有通知,嗣因被告出國,惟原告於被告在同月十二日回國後,亦於同月十三日再度以電話連繫被告,通知其確定時間以履行與訴外人黃淑芬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惟被告均予以推託,原告不得已始再度於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該十七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所承認其有收受之同月八日之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信人之住址相同,亦無被郵局退回之情形,可見該存證信函之通知確有到達被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買方之要約有效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二十四時前)及時通知其已成交之事實,且原告明知被告四月十二日始回國,此時買方之要約期限已過,惟其不僅未盡義務,使買方另訂新的要約書,反而卻消極與不與被告連繫簽約事宜,顯然亦有違反雙方所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之報告義務之約定,且其本件之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已及時將買方願以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成交之事實通知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買方之要約期限屆至時,亦有與買方黃淑芬再另立新的要約書,將買方之要約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是被告上開之指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況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未及時於其與買方之要約有效期間內通知其買方願意成交之事實,且未隨時依約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始末之情屬實,惟此係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不得執此作為其拒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理由。
乙、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
本件依原告所述買受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即同意以被告委託之成交價購買系爭土地,然原告卻遲不通知被告,直至買方之要約有效期限行將屆滿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被告於三日內與原告公司聯絡,然斯時被告已出國人不在國內,於同月十二日始回國,回國後被告即與原告公司聯繫,惟原告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之委託期限屆滿之日止,均未進一步安排被告與買方簽約之事宜,始致無法完成本件之買賣手續,且原告公司先前既已知被告要出國至同月十二日始返國,斯時買方之要約期限已屆滿,其不但不去向買方交涉延長要約期間,反而於被告之委託期限屆滿後,故意指稱被告違約云云,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原告之行為不但違反雙方所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中約定之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且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其公司居間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委託售價為四百十六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雙方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嗣經原告極力促銷,已於同年四月五日之委託有效期限內覓得買主黃淑芬與被告委託之條件合致,且原告並於同月八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後並於同月十三日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要其出面與買主為訂約事宜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一份、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一份為證,而被告除表示其於同年四月八日即已出國,迨同月十二日返國後始收到該存證信函外,對原告上開其餘之主張之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覓得買主黃淑芬,並於同日上午與買主簽訂要約書後,隨即於同日、翌日,打電話通知被告該情,惟因被告表示其欲出國,至同月十二日始回國,原告乃另通知買主,並與其重新簽立要約書,將買主之要約期間延長至同月十五日,惟被告回國經原告通知簽約後,卻藉故推託,原告不得已再於同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訂約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二份、新竹光華街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一份、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負責承辦本件業務之 葉丞 書及買主黃淑芬到庭證述在卷,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六日以電話通知買主黃淑芬願成交,也未於同月十七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且買主黃淑芬之要約有效期間至四月八日即屆至,惟原告於該要約期限屆至即被告出國期間,並未與買主黃淑芬約定延長要約期限,反而於同月十三日被告回國後即通知被告要與買主訂約等情,顯然違反報告義務及有悖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1、原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即找到訴外人即買主黃淑芬,同意以被告之出價購買系爭土地,黃淑芬並於當日上午即與原告簽訂要約書,嗣因原告發現所簽訂之該份要約書與內政部公布之制式契約內容有部分不符,乃再於同日晚上要求買主黃淑芬再行簽訂一份要約書,黃淑芬並有在該份要約書中簽名捺指印之情,有該二份要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黃淑芬到庭證述在卷,經核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並與該二份要約書之記載情形相吻合,堪信原告主張於四月五日當日早上即找到買主願購買之情,足以採信。又原告公司人員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及翌日即四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六分、四十八分許,四度打電話予被告之情,有前述之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二份在卷可憑,則於原告公司人員打電話於被告之前,原告既已找到買主,衡諸常情,原告打電話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應係通告被告已經有人願以其出價成交,並與被告約定和買主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情事,參以證人即負責承辦本件業務之原告公司人員 葉丞書 到庭證稱:「在四月五日買方出價四百十六萬元應買後,我就有通知被告,我在當天晚上以電話通知被告,當天我是打到他家裡的電話,也有打他的行動電話,都有通知到他,他當時有提及他要出國,但是說他十二日回國後會馬上找我們簽約...」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六日有買主願承購時,即已通知被告,並已於電話中與被告協商出面與買主訂約之事宜之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即時通知其有買主願承購,有違兩造所訂契約約定之報告義務云云,難以採認。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初通知被告成交,並得悉被告即將出國,至同月十二日始返國之情後,即已通知買主黃淑芬,而與其另行簽立一份要約書,將買主之要約有效期間延長至同月十五日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履勘該份要約書,並與前述原告提出之同月五日簽立之二份要約書,互相比對其簽名部份筆跡之色澤之結果,並無明顯之差異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此,即難認該份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簽立之要約書,係證人即買主黃淑芬嗣後應原告之要求,臨訟所製作而成。且證人黃淑芬亦到庭證稱:「...之所以會簽第三份(即四月九日之要約書)是因為原告公司的葉店長在八日告訴我說因為地主要出國,可以不可以給他們一點時間,等地主回國再簽約,因為我蠻喜歡那塊土地,所以我同意,他是以行動電話和我聯絡,後來隔天九日又簽了一份契約書,將時間延長,也是在他們店裡,也是早上簽的」等情,核與證人葉丞書證稱:「共通知證人黃淑芬簽三份要約書,是因為當時地主要出國,我們擔心要約期間已經快過,所以就通知買主來延長...他在我們店內簽約,是在四月九日早上來簽約」等情相符合,是綜合上述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得悉被告欲出國於同月十二日始返國後,有與買主聯絡,由買主再與其簽立要約書將要約之有效期間延長之情,堪信為真實。
3、復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回國後,隨即再於同月十三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出面洽談與買主簽約事宜,惟因被告推託,其後其並再於同月十七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情,有其提出之前述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原告確有於被告回國後,積極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被告出面洽商與買主訂約事宜,惟均獲被告之置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其回國後,並未替其安排與買主簽約事宜,迨委託期限過後原告即行指稱其違約並向其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按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甲方違約,並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原委託售價的百分之四價金為違約金...⑵於委託銷售期限內,業已達成委託條件,而甲方反悔不賣或中途撤銷委託銷售者,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已有約定,而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業已於兩造所訂之委託銷售期限內,找到買主即訴外人黃淑芬願以被告所出之價格向其承買,而達成契約所定之委託條件及義務,並數度通知被告前來洽商與買主黃淑芬訂約之事宜,惟被告均予以推託,不欲出售系爭土地予黃淑芬,甚且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謝麗雲 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依此,可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契約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之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致受有須支付相當之銷售廣告費、人事花費、加盟權利金之損害,並受有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本可預期獲得之賣方按成交價百分之四、買方按百分之一,合計按成交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違約程度及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中所約定被告違約應按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按成交價四百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即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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