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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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2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現存放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玖拾萬壹仟玖佰股,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2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3,2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一計算,嗣約定自88年12月2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清償期為90年6月2日,且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期未繳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相對人並以所有現存放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901,900股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2,460,238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之設質證明、擔保物提供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四份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4年11月7日
,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4年11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炎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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