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0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五十八巷十二號一樓其所承包之工地內,各以每日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來台、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台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翁建斌王麗娟 ,從事工地拆除牆壁、廢棄物清除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建斌、王麗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七頁),並有中華民國旅行證二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現場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在卷可證,此外,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見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翁建斌、王麗娟之證述、㈡上開中華民國旅行證、現場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兩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無非貪圖小利,欲以便宜之工資僱請勞工以節省營運成本,但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行為,不惟有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亦同時規避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有害於勞工之基本權利,殊非可取;惟本件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人數僅兩名,時間非長,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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