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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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14日凌晨零時7分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北方向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測得該車以時速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澤沛 採證後,以該車有「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而製單逕行舉發,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速為55至60公里,並未超速,而斯時左方車道上有另一台VOLVO廠牌、車型850、深紅色或銀色之自小客車超速由異議人後方超越異議人所駕車輛,異議人行駛該道路多年,清楚景美匝道入口處設有固定測速相機,異議人之父親前曾駕車行經此路段,異議人猶提醒父親該路段之速限及測速相機位置,但父親仍未聽從而遭照相舉發,異議人自無以身試法以8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可能,是本件應係左方車輛超速卻誤拍到異議人之車輛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14日凌晨零時7分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北方向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測得該車以每小時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一節,業據舉發員警劉澤沛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採證相片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楊聖慧 亦附和其詞證稱:伊當時與小孩坐在後座,自小孩出生後,伊即非常注重行車安全,伊當時坐在後座正中央,伊一直有注意車速的習慣,經過環快時,有一部VOLVO廠牌黑色或深藍色的車子,聲音很大,從伊車旁邊經過,後來閃光燈亮起,伊以為是打雷,伊先生說是那台車被照相等語。然查,依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4年6月28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1399200號函說明:
「經查該路段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機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相片比對,‧‧‧8E-9883號自小客車正在掃瞄區內,本分局依據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且無其他車輛在掃瞄區內,‧‧‧。」等情,是設若有異議人所指同時有其他車輛通過舉發地點而造成誤拍之情形,則以本件測速照相設備係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異議人所稱之另部車應同時在測速照相設備掃瞄範圍內,而一併為測速相機拍攝取證,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並無異議人所稱之VOLVO廠牌自小客車或其他車輛,且如係該車以8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本件測速相機之光圈速度亦無拍攝不及之可能;再參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5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該測速照相設備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復清晰紀錄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日期、時間為2005年5月14日0時7分,違規車輛之時速為89公里均甚明確,自堪信為正確無誤。異議人所辯上情,核與前揭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楊聖慧所陳該台VOLVO廠牌自小客車之顏色不惟與異議人所述不符,且其搭乘於後座,縱有所述甚為注意行車安全之情形,衡情應留意前方路況,豈有始終且僅專注車速之理,所證堪疑且與一般常情有間,復與前諸客觀事證不合,要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聲請調取本件舉發路段之監視錄影帶,然該路段並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26293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新台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