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7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MDMA錠劑合計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扣得之MDMA錠劑合計五顆,均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MDMA錠劑合計五顆,經送驗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