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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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誌誠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六越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綜理越昌之一切事務外,並需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該公司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填具各類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公司員工,以申報越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故乙○○以立於之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應負責上開事項,乃乙○○基於其擔任越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擔任越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以越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員工出具各類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越昌公司每年度應繳納之稅捐,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
㈡緣 王俊美 (另案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間至越昌公司
任職,因王俊美經濟狀況不佳,恐其薪資遭法院扣押,竟與王俊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聯絡,其明知甲○○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無任職於越昌公司,亦未支領薪資,竟虛報甲○○自越昌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越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共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三、被告乙○○以甲○○自越昌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復持之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乙○○雖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申報越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申報稅捐乃國民依相關稅法應盡之義務,是納稅義務人依法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即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負責人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越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事項申報越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前所述,犯罪主體為越昌公司,被告乙○○僅為代罰性質。是被告乙○○所代罰上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前揭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後態度良好,已補繳稅捐(本院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參照)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顏淑華
審判長法官蘇素娥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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