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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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主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二百七十八巷二十七弄八號一樓,甲○○、丙○○分別係隔鄰即同巷弄十號一樓房屋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其自己住處牆壁因積水產生滲漏,為使積水排出不再滲漏,明知若在其鄰居即同巷弄十號二樓房屋之地板即一樓之天花板鑽洞穿透,引流上述積水排出,勢將破壞該鄰居房屋之天花板,竟未經甲○○、丙○○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他人房屋天花板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以鑽孔機在同巷弄十號二樓之地板即一樓之天花板,接續鑽挖七個洞,以此方式破壞該處一樓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周邊牆壁滲水,使該建築物之天花板遮避雨水之功能因此毀壞部分,致生損害於甲○○、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二百七十八巷二十七弄十號房屋二樓之地板即一樓之天花板以鑽孔機鑽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居住臺北市○○區○○路二百七十八巷二十七弄八號一樓已久,該屋屋齡已五十年以上,住戶皆為漏水問題困擾已久,嗣棲居住之房屋經改建為七樓建物,但其一樓牆壁不斷因積水產生滲漏,伊嘗試多種方法均無法改善,因此想到若在隔壁二樓地板鑽洞穿透天花板,應可讓積水透過該洞,順著天花板下方之鐵板排出,始自行雇工鑽洞修繕,並非惡意毀損他人房屋之天花板,且事後伊已將該鑽洞全部補起,告訴人之天花板應不會漏水云云。
二、按房屋之天花板為房屋之重要部分,若房屋天花板受到損壞,將使其遮避雨水之功效喪失,故不論其損壞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本件被告僱工以鑽孔機在隔鄰房屋二樓之地板鑽洞,使穿透至該屋一樓之天花板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其鑽洞之行為,使該建築物產生滲水之事實,亦據本院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天花板,使該建築物產生漏水致牆壁潮濕之事實,亦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會同告訴人及被告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七十六幀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房屋天花板遭被告雇工鑽洞穿透,致告訴人房屋一樓天花板因雨水滲漏,致牆壁有潮溼之痕跡,堪認該天花板遮避雨水之功效顯已喪失,且被告係以有形之物質力量實施破壞行為,使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效用達於喪失之程度,故應係毀壞他人建築物。雖被告事後將所鑽之洞補起,惟告訴人房屋天花板與牆壁仍因雨水滲漏而潮溼,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天花板不會漏水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間接正犯。而其接續以鑽孔機在告訴人房屋二樓之地板即一樓之天花板鑽鑿七個洞,係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予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方法修復其自屋滲水問題,竟以鑽洞破壞鄰居房屋天花板之方式為之,及被告僱工鑽洞係天花板之一部分,尚未損及該建築物整體之骨架,無使該建築物倒塌之虞,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已補平所鑽之洞,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因補償金額未趨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已坦承犯行,並已修補所鑽之洞,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