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0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林興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6月2日起至133年6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1,940,000元及2,51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2日,利息按年息
2.845%、2.785%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858,418元、2,407,182元,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或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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