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粉末伍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陸點捌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入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粉末五包(淨重共三十六點九七零二公克,驗餘淨重共三十六點八一三九公克,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四點九公克)、分裝杓一支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八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結晶粉末五包、分裝杓一支、未使用之分裝袋八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藥丸二十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扣案之結晶粉末五包及藥丸二十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件鑑識中心鑑驗,前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三十六點九七零二公克,驗餘淨重共三十六點八一三九公克,後者,則無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被告僅持有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十公克以上,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粉末五包(驗餘淨重共三十六點八一三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一支、未使用之分裝袋八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藥丸二十顆,均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