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施佑蓉
被 告 謝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元及自民國105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嗣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6年4月止,租金
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元,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7
,000元作為押租金。詎被告於105年3月間以收回系爭房屋
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嗣伊 並於同年4月17日交還系爭房
屋,惟上開17,000元經被告扣抵相關費用後,尚餘13,500元
迄未返還。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餘額13,5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水費及電
費繳款單暨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