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周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 楊皓翔 駕駛訴外人 劉玉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159,171元(工資59,800元、零件99,371元)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劉玉秀對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96,93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是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伊才撞到該車輛,伊
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該負7成之過失責任,伊則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
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17毫克,卻仍違規駕駛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調查筆錄及酒
精測試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飲用酒類超出限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觀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停車於劃有紅線處,
可知駕駛人楊皓翔亦有違反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9,171元(工資59,800元
、零件99,371元),有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4年7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133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9,800元,共計96,933元,
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楊皓翔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7,853元(96,933×
70%=67,8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
之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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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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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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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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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371x0.369│36,668│99,371-36,668│6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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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2,703x0.369│23,137│62,703-23,137│39,566│
├─┼─────────┼───┼───────┼───┤
│03│39,566x0.369x2/12│2,433│39,566-2,433│3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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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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