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立達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呂依玲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張存實
被   告  楊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原為立達汽車行、 薛秉訓 二人,其等共同起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薛秉訓部分,已於民國105年
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詳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因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是原告薛秉訓
撤回其訴,無庸得其同意,故本案原告僅剩立達汽車行,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凌晨3時15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為8268-K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自強東路口時,因違反號誌
管制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薛秉訓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車輛損壞,及其駕駛受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23,205元
(含工資13,400元、拆裝72,900元、烤漆26,000元、材料費
經折舊後為10,905元)及營業損失51日(每日損失1,486元
)共75,786元,合計為198,9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函文、駕駛人薛秉訓之駕駛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附
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明文。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所
明定。經查,參以系爭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
事車輛(即該圖所示之A車),原係行駛在桃園市○○區○
○○路往萬壽路方向(自西往東),至自強東路與萬壽路交
叉路口時,左轉往萬壽路行駛(自南向北),而系爭車輛(
即該圖所示之B車)則係原行駛在桃園市○○路往迴龍方向
直行(由北向南),兩車並於上開交叉路口內發生撞擊。而
原告復主張肇事車輛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又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薛秉訓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
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21,35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13,400元、拆裝費用72,900元、烤漆費用26,000元、材
料費用109,0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卷
第9至14頁、第69至73頁)。惟上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參(詳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104年3月5日,可
見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
明,其折舊後殘值以10分之1為準,是就更換零件部分,依
前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05元(計算式:109,050
元×0.1=10,905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以123,305元為限(計算式:13,400元+72,900元+26,000
元+10,905元=123,305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原告據以請求,確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計51日之營
業損失,此有馨豪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按(
詳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51天無法營業之損
害,堪為採信。又新北市計程車每車每月(以26日計)營業
收入淨額為38,636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此有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函文為證(詳見本院卷
第65頁),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之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1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為1,486元,合計75,7
86元(計算式:51日×1,486元=75,786元),尚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123,305元及營業損
失75,786元,合計共19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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