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林利真 即陞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被 告 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田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竣公司)
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 曾有奇 及 曾有方 承租位於桃園
縣龜山鄉(現改制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華亞段27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
103年2月29日止,後伊與田竣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路○○○巷○○號、68號(下
稱系爭廠房甲)及桃園縣○○鄉○○○路○○號、26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乙)。伊及田竣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日、95
年3月28日將系爭廠房甲、乙出租予被告使用,嗣上開土地
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期限均於103年2月29日屆至,依約系
爭廠房甲、乙之所有權歸屬曾有奇、曾有方所有,故曾有奇
以訴外人奇鋒實業社負責人、曾有方以訴外人宏茂實業社負
責人之名義,另就系爭廠房甲、乙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
起至111年2月29日止;又因系爭廠房甲、乙為伊出資興建
,對其設計及結構知之甚詳,伊遂與被告就系爭廠房甲、乙
另行簽訂物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由伊負責
廠房之維護及修繕事宜,約定管理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
至111年2月29日止,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4年3月至同年
8月止,合計6個月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120萬元,爰
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廠房甲、乙前,公司內部曾就締約內
容及條件討論,其中討論方案有,其一,廠房由伊負責修繕
工作,租金訂為每月83萬元,其二,廠房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工作,租金訂為每月95萬元,嗣經伊於103年3月1日決定
以方案二條件與奇鋒實業社與宏茂實業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9日止
,租金為每月75萬元,加計系爭管理契約每月20萬元租金之
約定,總額即為上述方案二之95萬元,伊遂簽發3張支票予
原告、奇鋒實業社及宏茂實業社(皆另外加計5%營業稅);
另觀諸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關於標的、期間、契約
格式及用語均相同,且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亦約定自
承租起3年內,由原告承諾修繕系爭廠房甲、乙屋頂之漏水
及破損事宜,綜合上情並探究當事人真意,應認爭管理契約
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原告為系爭廠房甲、乙出租人
即奇鋒實業社與宏茂實業社修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後伊與
奇鋒實業社與宏茂實業社於104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故系爭管理契約亦於同日終止,伊自毋庸繳納104
年3月至同年8月止之管理費120萬元予原告,再原告於系
爭管理契約期間內實際上均未曾修繕及維護系爭廠房甲、乙
,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奇鋒實業社、宏茂實業社將系爭廠房甲、乙出租予
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9日
止,後兩造就系爭廠房甲、乙成立物業管理契約,約定管理
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9日止,每月管理費
20萬元,被告自104年3月至同年8月止,合計6個月管理
費共計120萬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20萬元一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契約有主契約及從契約之分,
主契約謂契約之存在不以他契約存在為前提,能獨立成立之
契約,從契約則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之契約(
參見 孫森焱 ,民法債篇總則,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6
頁)。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管理契約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從契
約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就形式上而言,綜觀系爭管理
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並無隻字片語約明該契約須以系爭
租賃契約之存續為前提;就實質上而論,系爭管理契約與系
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及期間雖然相同,然前者之契約當
事人為兩造之間、約定管理費為每月20萬元、契約內容為系
爭廠房甲、乙之維護及修繕事宜,而後者之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奇鋒實業社及宏茂實業社之間、約定租金為每月75萬元
、契約內容為系爭廠房甲、乙承租事宜,此二契約締約主體
既不相同、雙方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內容亦相逕庭,實難認系
爭管理契約有何效力、期間上從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理,至
被告何以承租系爭廠房甲、乙後,於租賃期間內與原告就廠
房修繕一事另行締結系爭管理契約,僅係締約之動機,要非
所問;另 細鐸 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格式、用語及
內容雖多有相同或相似之處,然兩造與奇鋒實業社、宏茂實
業社究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期待其等所擬訂契約條款之用
語及內容均能切合專業法律標準,故兩造基於締約之便,參
考系爭租賃契約條款而修訂系爭管理契約,並以之為締約基
礎,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二契約用語及內容多有雷同之
情,遽而推論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間有主、從契約
之關係;再被告雖提出公司內部行文表,稱其上記載所議定
承租系爭廠房甲、乙租金總額中含有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之
管理費等語,欲以之為立證,然縱該內部行文表形式上真正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廠房甲、乙承租之租金及修繕管
理費曾於公司內部討論時一併為整體締約成本考量,要難因
此而認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有主、從契約之別。是
系爭管理契約應為一獨立之契約,應可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
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
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
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
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
即足(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篇總則,下冊,99年3月修訂版
,第489-490頁)。本件被告欲主張原告為出租人即奇鋒實
業社、宏茂實業社就系爭廠房甲、乙修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自應就原告受奇鋒實業社、宏茂實業社監督、指揮而服勞
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5項約
定:「甲方(即原告)須負責廠房修繕及維護之責,乙方(
即被告)於通知甲方兩周內,甲方須派工進行修繕,若非因
正常因素(如連日下雨),甲方仍未派工,則乙方有權自行
修繕,其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扣除」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4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頁反面),依上開契約條
文之文義觀之,若系爭廠房甲、乙有修繕必要時,被告應逕
行通知原告前往修繕,顯見廠房修繕之通知與履行事宜存於
兩造之間,概與奇鋒實業社、宏茂實業社無涉,而被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奇鋒實業社、宏茂實業間就系爭廠房甲、
乙修繕事務有何履行上之選任、監督及指揮關係,僅空言抗
辯:於系爭管理契約存續期間伊雖未曾向原告提出修繕需求
,但若有修繕之需要,伊應該會先通知奇鋒實業社與宏茂實
業社云云,顯難憑信。另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
系爭廠房甲、乙之修繕義務應由出租人即奇鋒實業社、宏茂
實業社負擔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88號卷〈下稱簡
字卷〉第34頁反面),若原告確為此一修繕義務之履行輔助
人,衡諸常情,應係由奇鋒實業社、宏茂實業社與原告間就
該等事務自為約定,將本求利,被告應無就廠房修繕事宜自
願另行與原告成立系爭管理契約,並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管
理費之理,足見原告乃基於系爭管理契約就系爭廠房甲、乙
之修繕事宜對被告負擔獨立之契約義務,至為灼然。故被告
辯稱原告為奇鋒實業社、宏茂實業社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亦
屬無稽。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項分別約定:「管理費每個月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壹日以前繳納」、「甲方(即
原告)須負責廠房修繕及維護之責,乙方(即被告)於通知
甲方兩周內,甲方須派工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頁正反面),可認兩造雖基於系爭管理契約互負修繕廠房
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管理
費20萬元,而原告之修繕義務須嗣被告通知後2周內為之,
然被告自承於契約期間內並未曾通知原告前往修繕系爭廠房
甲、乙,已如上述,則難認原告有何修繕義務未為履行,是
被告就管理費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兩造間管理費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9月22日(見本院簡字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管理契約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原告
並非奇鋒實業社、宏茂實業社對系爭廠房甲、乙修繕義務之
履行輔助人,則被告與奇鋒實業社、宏茂實業社間系爭租賃
契約縱於104年2月28日合意終止屬實,無由影響系爭管理
契約之效力,且被告就管理費之給付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餘地,是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