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張俊明
被   告  李振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於民國
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其當庭減縮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建國國中旁之巷弄往陽明五街方向行駛,嗣行經
桃園市○○區○○○街與介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對路況之
觀察力、反應能力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介新街往北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左眉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00
元、後續療養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64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164,2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兩造於上開時、地曾經發生車禍,伊當
天應該沒有騎乘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閱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宗
所附之104年2月4日之警詢筆錄、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血液
酒精含量檢驗報告上均有其簽名以確認該等資料無訛【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8頁】,另被告於104年度交
易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事發當時伊從土地公廟騎
乘機車至玉山公園休息,因為當時 伊都 住在玉山公園,伊騎
車速度沒有很快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卷第
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詞,自非可採。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顯有過失
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為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無法自行騎
乘機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600元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
車資收據以為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未好轉,往後仍有就
醫需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000元云云。然依
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敘及有何再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
(見偵查卷第62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茲證明
此部分支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支出3,000元,自
難憑信。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9,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夜市擺攤為生,因本件事故
無法工作3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59,64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
。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宜休養6週,不宜負重」等情(見偵查卷第62頁),另參以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而勞動部所公布該時之基本
工資為每月19,273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主張無
法工作之損失為6週之薪資損害26,982元(計算式:19,273
元÷30日×42日=26,982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
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眉撕裂傷、右鎖骨骨折
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待業、103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資料5筆
,總額1,986,541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業鐵工、平均
每月收入4至5萬元、103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資料24筆
,總額為35,236,754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第37頁、第42至46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
、復原期間日數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6,982元為限
(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6,982元+慰撫金20,000元=46,9
8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起帶民事訴狀繕
本於10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號卷第7
頁),故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並造成原
告受有身體上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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