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蔡國中
被   告  趙高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國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
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
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
承受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泰銀行U-LIFE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核准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1月2日起至93
年1月2日止,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自動
延長;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7.56%加年利率5.32%計算
,並規定每動用一筆,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如有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未依
約履行,經核算至93年7月20日止,尚積欠58,012元,及其
中本金57,084元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
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現金
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012元,及其中57,084元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
、放款利率查詢表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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