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銘揚
訴訟代理人 張永武
被 告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施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681號兩造間本票裁定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4月2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68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再於105年6月30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
對此並非不爭執,且被告尚持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得據以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權利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
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東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
阜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10
0年10月3日、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6,000元、30,000元、10,000元,並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
之系爭本票及編號二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原告於離職前
清償部分款項後,仍積欠被告74,057元,原告遂以此合計後
之金額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並
未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先於102年7月24日持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863號案件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070號),惟
執行無效果。詎被告又於104年10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681號案件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592號);被告另
於104年10月23日同日,以東阜公司之名義,持附表編號二
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6
80號案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東阜公司再持該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
816號),而此104年度司執字第85816號及鈞院前開104
年度司執字第8559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均因被告
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於104年12月29日均經鈞院裁定
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惟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兩
造間已同意以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債務取代如附表編號一及二
之本票債務,而為債之更改,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本
票債務已因更改而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行使,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
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因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阜公司員工於離職時沒有將票據情形
交代清楚,所以被告又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目
前原告是欠被告71,057元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
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甲雖曾於對乙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甲之聲請應係民
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
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
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
,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
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因此,甲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
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甲於請求後6個
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
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
㈡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68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票據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持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85592號案件以被告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
由,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駁
回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8559
2號案卷查明無誤。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請求
後本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因其聲請被駁回而視為
不中斷,又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2月19日,是
被告之票據權利於103年12月19日已經時效消滅。故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
給付乙節,於法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又「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
第320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
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107號裁判要旨)。是「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
,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
舊債務」(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
而當事人間以開立新支票取代舊支票之方式,係以新債代償
舊債,則應認當事人間有消滅舊債務之約定,縱使新債務尚
未履行,則該舊債務仍屬消滅。經查,本件原告原係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本票,嗣後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
而被告遂持原告最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聲請102年
度司票字第5863號本票裁定,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070號),被告當時並未持
原告原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而
被告嗣後因原告未償還款項而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時,
亦係以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及票面金額74,057元
為原告應給付之內容,此有蘆竹光明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由上可認兩造間因新本票之
簽發,致債之客體已有所變更,被告收受新本票係屬債之更
改性質,而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本票債務已因更改而歸於消
滅,不得再為行使。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為債之更改,被
告就舊債務即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乙節,亦屬有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592號案件業於105年1月21
日退還被告執行名義而終結,故原告已無依上開強制執行法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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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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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裁定案號│強制執行案號│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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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H0000000│30,000元│100年12月19日│未記載│本院104年度│本院104年度司執│
││││││司票字第8681號│字第85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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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TH0000000│36,000元│100年10月3日│未記載│本院104年度│本院104年度司執│
││││││司票字第8680號│字第85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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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H476636│74,057元│101年2月8日│101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司票字第5863號│102年度司執字│
│││││││第11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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