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陳柏傑
被 告 林契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26,2
20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給付37,625
元(其中本金26,220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1,405元),
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此,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