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辛○○
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原 告 乙○○
丁○○
號
壬○○○
號樓
子○○
號3樓
己○○
戊○○
甲○○
癸○○○
被 告 庚○○
號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辛○○、丙○○為訴之追加,於行為時從形式上以觀,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辛○○於民國
92年10月31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156弄
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因原告辛○○
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究竟屬於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迭
有爭執,經多次辯論後,本院公開心證認為系爭房屋係屬公
同共有,並依原告之聲請及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於93年2月18日、93年9月1日分別通知未為原告之其
餘共有人到庭,以調查其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又於
93年9月10日通知迄未到庭之共有人癸○○○、甲○○ 陳明
是否願追加為原告。本院使全部共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於93年10月27日裁定命共有人丙○○等9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追加為原告,嗣因原告辛○○與被告及子○○、壬○○○
、丁○○、癸○○○等人對於前述裁定均提起抗告,為免認
事用法兩歧,本院俟94年6月30日駁回抗告,裁定確定後,
始定期通知本件審理。詎原告辛○○、丙○○至本件訴訟進
行近2年時,於94年9月5日始追加請求就系爭房屋辦理遺產
分割,以期使系爭房屋成為分別共有。惟被告當庭已表示不
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雖主張: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
第2款規定,無庸得被告同意云云,惟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可以為訴之變
更、追加。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
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
亦即學者所稱之中間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追加請求分割遺產
,核非屬中間確認之訴,與該款規定並不相合。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共有房屋,與請求分割遺產,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㈢且本件起訴後迄原告為訴之追加前,耗時約2年,目的即在
確定系爭房屋係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並依
法律之規定調查後命其他共有人追加為原告。惟耗時2年調
查並完成命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程序後,原訴即將終結
之時,原告又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希冀藉此使系爭房屋成為
分別共有,此舉無異使之前進行2年之程序成為徒勞。況分
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院之前通知其餘共有人到庭調查
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之前是否曾約定由公同共有轉化為分
別共有?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無約定?被告是否得林
桂花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對於兩造繼承之遺產究竟
有多少?並未詳細調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武川律師於詢
問共有人時,雖曾詢及部分繼承遺產之情形,惟依其93年9
月1日詢問丙○○「(母親 林桂花 )對於妹夫己○○先生是
否有債權存在?繼承的時候兄弟姊妹對這些債權有無約定如
何處理?」丙○○答稱「我知道,有新台幣50萬元的借款存
在,但繼承人對此並沒有共同約定」(見本院9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觀之,尚未分割而應由分割遺產之訴處理之遺
產,似不僅有系爭房屋而已,還有對己○○之夫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僅就系爭房屋為遺產之分割,是否
符合法律規定,容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且遺產分割之訴,法
院為判斷分割之適當方法,需詳加調查,如不能原物分割或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亦得採行變價分割。如欲繼續保持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應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本件原訴對
於應分割之遺產究竟有多少?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繼承人
是否願意就繼承之遺產保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抑或
希望原物分割消滅共有關係?甚或希望變價分割?從未加調
查,若准許原告追加分割遺產之請求,再就前述遺產分割之
程序、實體問題調查,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
件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