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便當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至94
年11月12日間,承攬被告乙○○所負責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
建築工地之營建工程,期間施工工人所需之午餐,均由被告
丙○○向原告訂購便當,原告已依約將便當訴至被告丙○○
指定地點,總金額為36,300元,詎原告向被告丙○○收取款
項時竟遭拒絕,並以與被告乙○○間尚有債務糾紛為由,請
原告向被告乙○○收取,經原告轉向被告乙○○收取,亦遭
拒絕,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任職百首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
首公司),在南投縣埔里鎮建築工地擔任主任,其中模板部
分由被告丙○○以豐慶企業社之名義承攬,原告所送便當係
被告丙○○所訂,與被告乙○○或百首公司無涉,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9月2日至94年11月12日間,向原
告訂購便當,原告已依約將便當訴至被告丙○○指定地點,
總金額為36,300元,而被告丙○○尚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送貨單及統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訴請被告乙○○共同給付便當款36,300
元部分,因原告已自認便當係被告丙○○所訂,且被告乙○
○亦否認曾向原告訂購便當,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乙○○確
實曾訂購便當或同意支付便當款之事實,本件買賣契約僅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原告訴請被告乙○○亦應給付36
,300元之便當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
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