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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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3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530080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3月21日16時15分至30分間。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長琦賓館313號房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每次代價新台幣
(下同)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 高正 源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提出廣告紙影本1張。
㈡、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已使用過衛生紙4張及證物照
片2張。
㈢、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
㈣、經警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附卷。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已使用過衛生紙4張,雖係被移
送人因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不
能排除為男客所有或賓館提供);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
1個及未扣案之5,000元,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但不能證明係
違反本法所用或所得之物,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所定
應沒入或得沒入之物;是均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