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貳拾
玖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柒萬陸仟
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31日起分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9月1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戶管理費新臺幣288元,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3年8月2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
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再於93年8月26
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萬元,未
清償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
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
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92,440元(含信
用卡金額46,070元、代償金額79,57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
額266,79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