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市場作蔬果批發商,而被告從事種植茭白
筍之工作,前均將茭白筍寄至原告之商號交由原告販賣。被
告前以自己及 李春祥 之名義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
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被
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六千四百元得標,再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日以李春祥名義以七千元得標,共領金額七十四萬六千元
,原告前均以被告寄交之茭白筍賣得之價金,扣減合會款項
,若有剩餘再匯至被告帳戶,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
即未再寄茭白筍至原告之商號,迄今尚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共四個月,每月二會會款六萬元,
共計二十四萬元之會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四
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得標
簽收單二件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即每月十三日前將應繳
會款交付原告,卻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各期會款
,則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
之會款,及其中十八萬元(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三期會款
分別於各該月份十三日屆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其
餘六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會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遲延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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