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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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維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 律師
徐松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維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維康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不動產買賣業之僱傭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店內(址詳卷),參加甲所舉辦之員工聚餐,甲因飲用洋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產生醉意,其後被告表示先載甲回甲住所,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去,嗣被告見甲在路程中因不勝酒力昏睡,明知甲並無意願與自己性交,然認有機可趁,乃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並攙扶甲進入該旅館房內,甲因醉酒而嘔吐,並因醉酒站立不穩而跌倒撞及頭部,被告協助扶起甲
上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身體未能施力反抗,擅自褪下甲上衣、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徐美媛康沛靖吳閎洋 (原名 吳紹煒 )、 張瑞哲孟詩婕 之證述、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8日刑生字第10500108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醫字第1061908576號函附病歷資料、前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乘甲泥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之,辯稱:當天在店裡時,雙方就有在廁所裡面愛撫,有一些曖昧的動作;在車上時,是甲說要去○○○汽車旅館,我要離開時,是
甲要我留下來,發生性行為之前,還有親吻、愛撫,甲並非不清醒的狀態。後來是甲催促我趕快離開,因為她知道我跟人家約打麻將,我還留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她,並且提醒旅館小姐在時間到之前要聯絡甲要不要再延長時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其所經營某不動產開發公司金陵分店之實際負責人,
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店內,參加該分店店長即告訴人甲所舉辦之員工餐會,甲在餐會中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洋酒,於同日下午同時48分許,被告欲送甲
回家,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而
甲在汽車旅館內,有因嘔吐、跌倒而撞及頭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136至139頁、偵續卷一第102頁、偵續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卷第196、199、201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8頁、偵續卷一第97至99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與甲同為該店同事之孟詩婕、康沛靖、徐美媛、吳閎洋、張瑞哲分別證述當日在店內食用麻油雞、飲用洋酒之餐會情形及見聞被告與甲一同搭車離去等情在卷(孟詩婕部分見偵卷第115至116、124頁、偵續卷一第74至79、114至116頁;康沛靖部分見偵卷第118至119、125頁、偵續卷一第74至79頁;徐美媛部分見偵卷第116至
118、124至125頁、偵續卷一第74至79頁、第126至127頁、原審卷一第116至126頁;吳閎洋部分見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26頁、偵續卷一第74至79頁、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張瑞哲部分見偵卷第120至122、126頁、偵續卷一第74至79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繪製現場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8、100至10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甲雖證述: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為何跟著被告一起離開,
上車後就昏睡,也不知道怎麼下車、怎麼上汽車旅館2樓,只記得一進房間就到廁所嘔吐,跌倒撞到頭,被告就扶我到床上,開始脫我衣服,我完全沒有力氣;我在吐,被告過來抱著我,手摸到我胸部,我掙扎就跌倒撞到頭;記得他下體直接進入我下體,中間還有親吻我,之後他說他5點有事要先離開,我沒有回應他就睡著了,直到櫃檯小姐打電話給我說退房時間到了,我才發現我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被害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因為我喝醉了,而且我也沒力氣,再加上我當下感冒,在喝麻油雞之前先吃了感冒藥;後來我發現電話旁留有1,000元,我就請櫃檯幫我叫計程車回家等情(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33至38、149頁、偵續卷一第97至98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反面、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感冒藥外盒及仿單影本為據(見偵續卷一第13頁及反面)。而堅稱其於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已處於無意識、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惟: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
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與甲同時在餐會現場之周遭同事對於甲之觀察:
⑴甲男友陳○旻於案發後陸續撥打電話予當時店內在場之同事
徐美媛、張瑞哲等人探詢甲於案發當日之狀態,徐美媛於電話中稱「他自己喝醉酒一直講三字經」、「就打電話一直叫人來啊, 孫總 也叫來啊…然後就在孫總面前罵他耶,罵孫總說你這什麼鳥店,罵東罵西的,你以為你1個月給我2萬塊很多是嗎…後來孫總聽到很生氣說收收起來,然後她就自己跑到外面坐到孫總的車子裡面去」、「就孫總要走,她一直盧他叫他不要走,孫總要走,她就說好啦不要生氣啦…她就走出去跑到孫總的車子裡面坐,她自己跑去那裡坐,然後孫總就開車走了」、「留下來就在喝也沒怎樣,大家也是那樣喝也沒怎樣,後來喝完就說要再弄1瓶酒,我又去弄1瓶威士忌,她也沒喝多少,後來沒喝多少,其實還沒弄的時候她就已經講話打結打結的,還沒弄那個威士忌就一直打結,她一直吵著要再喝…她沒喝多少喔,她就自己電話一直打,打給孫總又打給那個投資客」、「就叫孫總來,孫總真的跑來啊,跑來想說有什麼事結果就在那邊東罵西罵,我想說怎麼會這樣子,她就講三字經,就講得很難聽啊,我想說喝醉酒怎麼這樣子」、「然後又這樣甚麼話都口無遮攔都敢一直講一直講,把她的怨氣吧還是把她那個…反正這幾次的那個在公司的一些不太舒服的事情都講出來」、「我想說他怎麼會這樣,是喝多了,實在很漏氣」、「那一天也沒喝多少」、「她自己說她用8瓶米酒倒進去然後她自己一直喝,喝的很爽,我也喝很多啊,可是我就還好,很清醒耶,她喝多少我就喝多少,我也很清醒,我不知道為什麼她到後面的時候就打結打結,…燒酒雞還沒喝完就開始打結」,張瑞哲則稱:「他們兩個就在吵架啊」、「店長,你又不是不知道她喝醉是那個樣子」、「她就罵孫總啊」等語,有陳○旻與徐美媛、張瑞哲之電話通聯譯文、原審108年4月24日就陳○旻與徐美媛電話通聯內容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續卷一第92至95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徐美媛亦不否認有上開通聯內容(見偵續卷一第126頁反面),張瑞哲則以忘記了、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迴避之(見偵續卷一第122頁)。而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甲同事孟詩婕證述:我是覺得甲喝醉了,因為她當時講話大聲一點,但是她還可以自行走路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15頁),徐美媛亦證以:甲有時講話會頓一下,還可以跟我們對話,就覺得她講話比較慢,我覺得是有點醉意,話比較多,而且有打電話給 金主 和孫總(即被告),(問:譯文裡面有講到『我知道一定有喝醉,她講那些話我就知道打結打結然後又這樣口無遮攔一直講一直講』是何意義?)我們坐在桌上閒話家常,講甚麼話我忘記了,但是她和我的對談沒有雞同鴨講,而且她當時一直在罵孫總,所以我覺得她口無遮攔;有聽到她在發牢騷,有關待遇的事,例如鳥公司之類的,(問:當時為何跟陳○旻講她一定喝醉酒?)因為她的表現和平常不一樣;甲有抱怨公司的不是,但可正常應答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2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5頁)。是由以上甲周遭同事徐美媛、張瑞哲、孟詩婕之觀察,雖可認甲於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洋酒後,有講話較為大聲、較慢、講話打結、罵三字經、發牢騷、甚至罵老闆即被告等異於平時情形之狀態,張瑞哲、徐美媛、孟詩婕等人因而推論認為甲喝醉、有醉意,固非無據。
⑵惟依上開徐美媛通聯譯文中所述,徐美媛亦不斷強調甲「也
沒喝多少」、「其實還沒弄的時候她就已經講話打結打結的,還沒弄那個威士忌就一直打結」,而且在發牢騷、罵被告使得被告生氣後,還上前安撫被告、要被告不要生氣,並且自己上被告的車等節,以及徐美媛、孟詩婕均證稱:甲仍然可以自己走路、對談中並無雞同鴨講之情,另吳閎洋所證:甲離開時並無需要人家攙扶之情形,也沒有胡說八道、語無倫次,講話還蠻清楚等詞(見偵卷第126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則甲縱有醉意之外觀,然其當時是否有因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洋酒致其意識狀態已達於不知自己及旁人所為、所云,而無法表達其意願之程度,仍有可議。
⒊再觀之原審勘驗被告與甲在當日金陵分店監視器畫面時間16
時57分許自店內走出直至被告停在店外之車內等過程之錄影畫面,其中⑴camera04部分(即店內門口處),甲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走至大門入口處,被告雙手舉至頭部附近戴上帽子,甲獨立站立、行走(附圖六),2人於公司大門入口處短暫交談後即步出門口,過程中被告並將手搭於甲肩膀處(附圖七)。⑵camera06部分(即由店內往門口處拍攝之角度),被告與甲自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到之位置一同走至大門入口處,由畫面可見甲先係走於被告之前方,甲是自行行走,被告隨後搭住甲肩膀一同步出公司門口(附圖十四)。⑶camera02部分(即店外門口處),被告與甲一同走出公司外,畫面可見被告與甲之正面(附圖五),甲表情正常,且由畫面中可見被告雖有手扶於甲後背部之動作,但甲尚可自行行走。⑷camera01部分(即店外馬路旁被告停放車輛處),被告與甲一同走出公司外,由畫面可見被告有手扶於甲後背之動作,然甲尚可自行行走。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雖仍有手扶於甲後背之動作,惟甲尚能自行坐進副駕駛座,後被告則上車進入駕駛座(附圖一、二)等情,有原審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反面、第97至103頁)。是甲從店內先是自己走在前方往門口方向行走,隨後被告跟上,2人並肩行走,
甲或偶有獨自行走,或被告有將手搭在甲肩膀上一起行走之情,其後甲並自行坐進被告車輛,綜觀整個過程,甲並無腳步混亂、無法行走、需旁人攙扶之情,更無毫無意識任由被告帶離、推上車輛之情。被告辯稱:我禮貌上扶她肩膀,不是因為她喝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否認係因
甲酒醉無法行走而攙扶其上車乙節,即非不可採信。⒋依上開勘驗筆錄,camera01畫面顯示,於甲進入被告車內後
,被告車輛並未立即駛離,直至17時許,甲自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店內走出1名男子,手持類似手機之物走向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甲則有伸手探出身體向該男子拿取物品之動作(附圖三、四),該男子並於副駕駛座附近與車內之人短暫交談,隨後該男子關閉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始駕車離去等情,亦有原審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第98頁)。此核與被告供稱:我跟甲說因為我跟人家約打麻將,已經超過很久,順便送甲回家,然後甲就起身到公司大門口,我就跟上一起出去,上我車之後,甲說她沒有帶大哥大,請我聯絡辦公室的員工拿出來給她,後來她還跟員工張瑞哲在車子旁邊聊了1分多鐘,我才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37頁),張瑞哲證述:上開畫面中車輛旁邊的人是我,我幫店長(即甲)拿手機,因為她出門沒有帶到手機,把手機交給她時,有跟她說話。至於手機是店長發現沒帶而要我去找,再拿給她,或是我發現主動拿去給她,已經有點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第42頁),均相符合,而甲亦不否認由上開⒊、⒋所述監視器畫面觀之,其確實可以自己走路,但其忘記當時在跟被告說什麼,後來張瑞哲拿手機到被告車輛旁給其等情(見偵卷第148至149頁)。則由上開⒊、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行走之姿態、與被告之互動、與張瑞哲之互動,以及甲上車後車輛並未立即駛離,仍停留該處短暫時間直至張瑞哲拿手機出來予甲,可見甲上車後似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互動、交談,且有拿取張瑞哲交付之物品,應可確定。此已與甲所稱:是被告扶我上車,我不知道為何上被告車、沒有印象與被告說話,從上車到汽車旅館過程,我都沒有印象,我上了車只想睡覺,就睡著了,不知道被告開車去了哪裡等毫無意識、不知周遭事物之情並不相符(見偵卷第33、36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0頁反面);雖甲就此部分曾稱:我上車就問說我的手機,張瑞哲就拿我的手機給我,問完我就睡著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97頁、本院卷第160頁),然此亦與其所述一上車只想睡覺、沒有與被告說話一情有異,且仍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及張瑞哲所述2人尚有短暫交談不相一致。且若被告欲趁
甲泥醉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理當迅速離去,又何需等待張瑞哲取出手機交予甲。因之,甲上開證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⒌關於被告與甲在離去之前於店內互動之情形、之後為何決定
前往○○○汽車旅館及直至被告、甲先後離開汽車旅館之過程:
⑴被告供稱:在店裡的廁所裡面我們2人待了2分鐘,互相接吻
及愛撫,之後我先出來到辦公室,後來甲也從廁所出來,還在辦公室跟員工聊天。在車上我跟甲說我要送她回家,她說「你很壞,你為什麼要知道我家地址」,我說她現在喝酒,雖然沒醉,但不想讓她出糗,既然這樣,就開1個房間讓她休息,開到環中東路時,甲就說要到○○○,說「這邊右轉,在1個當鋪那邊」;上樓後,我問她有沒有問題,我要走了,她就說「不行,你是我的」,就將她的手伸出來,將我拉到床上,我們先愛撫,之後主動配合我將衣服解開,完全沒有不能抵抗的情況。之後我起身去洗澡,洗完換她去洗,她在浴室有跌倒還有嘔吐,左後頭部有碰到地板,有腫起,然後我確定她沒有問題躺在床上休息,我才離開房間,臨走時我有問甲,因為當時甲沒有帶皮包,我說「你身上有沒有錢」,她說「我沒有帶」,我說「好,那我先留1,000元夠不夠」,她說OK,我就擺在床旁邊的茶几,她就趕我去打麻將說「你不是跟人家約好了嗎?趕快去」。案發前我就有跟甲說過類似喜歡她的話,很多同事也聽過,但我還跟她說朋友妻不可戲,因為她是我另名員工的女友,但案發當時我沒有說這句話。○○○這個地點是甲指定的,路線是她告訴我的,到了○○○經過櫃檯買了休息時間3小時;離開時我還特別交代服務員,請他提前半小時通知甲要不要延續住房等情(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138頁、偵續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92、93頁)。
⑵甲除陳述如前不知為何上被告車輛、如何進汽車旅館、因酒
醉且吃了感冒藥所以沒有意識以外,亦否認於店內曾有與被告一起進入廁所之情,並陳述:我真的不知道有這一段,我沒有這個印象,怎麼可能跟被告去化妝室愛撫、親吻;(問:後來被告將車開往何處?)記得被告說○○○;完事後,被告說他5點有事情要先離開;發生的當下,被告有在我耳邊跟我說2年前就喜歡我;我知道他有射精,因為被告表情很滿足的樣子;後面有意識時就是櫃檯人員打電話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0頁、偵卷第5、6、7、33至34、36、150頁)。而由甲上開所述,其既已因飲酒而泥醉、不醒人事,更於上被告車輛後就睡著,卻又能聽見被告在車上時告知其要前往○○○汽車旅館、在與其為性交行為時在其耳邊說2年前就喜歡其、在性交行為之後告知其因為5點有事而先行離去,且能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由被告之表情觀察知悉被告很滿足應該是有射精,是由以上甲所記憶其聽聞、觀察之細節情形,實難認甲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當下有如其所述因飲酒、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服用感冒藥而有陷於昏睡、意識不清、不知周遭情事之情。況如被告果係趁甲泥醉而將之帶往汽車旅館為本件性交行為,又何需事前在車上告知甲要前往○○○汽車旅館,又於結束後告知甲5點有事先行離去,實亦多此一舉。
⑶再由店內監視器畫面(camera05,即拍攝辦公桌區域包括店
內廁所之角度),畫面時間16時37分58秒開始,可見被告與
甲自畫面右側往畫面中上方辦公室內影印機旁走去,並進入影印機旁後方之空間(附圖八、附圖九黃色箭頭處為甲);畫面時間16時39分44秒,被告自影印機旁後方之空間走出,直至畫面時間16時41分35秒,甲亦自影印機旁後方之空間走出,並站立於另一名男子旁與之談話(附圖十),過程中並有嬉鬧之動作,至畫面時間16時42分18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亦有原審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第100、101頁)。依甲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辦公室後方,右邊是影印機,左後方是廁所,廁所只有1間,男女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亦即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甲同時在廁所內近2分鐘時間(16時37分58秒至16時39分44秒),而在被告離開廁所後約2分鐘,甲始自廁所走出來(16時41分35秒),且甲離開廁所後仍與辦公桌旁同事談話、嬉鬧,並無何異狀,而以上過程亦與被告前開⑴所述與甲之互動時間不謀而合。又被告自陳:甲有請業務打電話叫我過去,甲還打電話給我3次,她在電話中說「你來嘛,我好想你」,我還聽到電話那頭有人說「你怎麼打電話給孫總,你是不是打錯了」,然後我就聽到甲說「阿,怎麼打給孫總」之後就掛掉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9頁反面),吳閎洋亦證以:甲
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內容忘記了,但甲講話態度、口吻好像有點曖昧的感覺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再佐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甲一同在廁所內長達約2分鐘時間,則被告辯稱在離開店裡之前,2人曾在廁所有過曖昧舉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非不可採信。⑷復由○○○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當日16
時47分02秒到達旅館入口處並辦理入房,嗣於17時28分50秒由該房間車庫駛出離去,另於20時02分11秒有另1自小客車駛入,甲於20時02分58秒自房間內走出上車離去,有原審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當時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莊雅婷 證述:一般休息是3小時780元,當天是男生先走,剩女生在房間,我們規定15分鐘前會打電話提醒客人時間到了,是否要續時,當時甲接電話時沒有特殊狀況,只說要加1小時,說完後又來電說要叫計程車,所以甲沒有待完1小時就搭計程車離開;被告離開時只說他先走;當天值班時一切狀況都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4頁);且
甲於當日19時許曾傳送訊息「請把我車鑰匙放車雨刷晚一點我回去拿謝謝你」等內容予康沛靖,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畫面可憑(見偵卷第145頁、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甲亦不否認傳送訊息予同事一情(見偵卷第33頁)。是
甲至遲於當日19時許應係清醒,方能以電話與同事聯繫,並主動提及車輛鑰匙之事,且於旅館房間休息時間將至時,
甲對於櫃檯人員詢問是否續時之第一反應亦是續時1小時,其後則係未待滿續時之時間而於20時02分58秒離去。則參酌前開⒊、⒋監視器畫面(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晚於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時間,應係未校對時間所致)顯示甲步出該店內時行走姿態尚能正常、穩健,又於19時許清醒與同事聯繫,復於其後與櫃檯人員正常應對,並無異常,然於此未及3小時之時間,依甲所述其係陷入泥醉、意識不清云云,外觀表現所呈現之意識狀態變化起伏之大,實不相符。
⒍是綜上各節,由甲於店內時曾與被告一同進入廁所約2分鐘
時間之互動,與被告先是一前一後、其後則是並肩離開,且尚能正常、穩健行走,而未見步履蹣跚、腳步混亂甚至需旁人攙扶之情,坐上被告車輛後尚等待張瑞哲將手機取出交付、對談,直至進入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仍能聽聞被告告知之言語、觀察被告之表情以判斷被告藉由性交行為獲得滿足故應有射精,以及未及3小時之後,甲即與同事聯繫傳送訊息、與櫃檯人員正常應答,並無異狀等言行舉止、反應、記憶,尚不足以認甲有因飲酒、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等食物,或如其所述另有服用感冒藥物等種種情形,而使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被告辯以:甲雖有飲酒,但並沒有達到不清醒之狀態等詞,即非不可採信。
㈢至陳○旻於案發後亦有聯繫被告探詢甲當日飲酒後狀態,被
告並於電話中稱「(陳○旻:她那一天喝酒醉…你載她去哪裡?)就中豐路那個、那個環中東路那邊啊」、「(陳○旻:我就問她怎麼喝那麼醉,她也沒印象…)他媽的,那麼醉…」、「她快吐了,我叫她路邊啊。我要不要載,你又不讓我載你回家,她說載我回家什麼意思?我就說他媽沒什麼意思啊你又不能開車」、「她那天講話講真的講假的我也不知道啦,一直發牢騷…只是發洩一下沒有關係當妳喝醉了」、「(陳○旻:她喝酒到底講了什麼?)就講這什麼鳥公司,我…你2萬塊是請得起我嗎?」等,有原審108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對話,然其供稱:我是為了維護甲,所以我不可能跟她男友講我跟她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是被告於與陳○旻對話中對於陳○旻再三提及甲當天喝醉酒、沒印象等情雖未否認,且未提及與甲在汽車旅館之事,然以案發當時甲與陳○旻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免衍生糾紛而掩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被告於此對話中未否認甲當時之精神狀態、意識情形即認被告有利用甲泥醉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情。
㈣甲於案發後翌日之105年1月1日就醫經診斷有頭皮鈍傷,雖
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甲於汽車旅館房間中曾有撞及頭部之事,然就何以撞擊頭部,被告與
甲之說詞分別有如前㈡之⒌⑴、㈡之不同,而甲精神狀態及意識情形是否有達於不能、不知抗拒,尚有疑義,已如前㈡各節所述,自不能以甲受有頭皮鈍傷即認係被告利用甲不能抗拒撫摸甲導致甲跌倒撞到頭所致。另康沛靖、吳閎洋、張瑞哲、孟詩婕雖均證稱甲於案發後即未前往上班乙節,且甲於案發後先後於105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6日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復於106年8月21日(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誤載為105年8月21日)複診一次,依其病歷記載雖有甲主訴關於12月31日遭雇主性侵害事件,而經診斷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有該院106年8月30日桃醫醫字第106190857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53至58頁),然甲除於案發後1個月就診3次,及1年後複診1次以外,並無持續規則追蹤,有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徵,而甲所述有因飲酒、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服用感冒藥等而意識不清、陷於泥醉一情,與其自陳過程中之聽聞、感受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尚有不符,其精神狀態及意識情形是否有達於不能、不知抗拒,仍有疑義,已如前㈡各節所述,是亦無從以其案發後即未再前往上班,及上開就診結果及依其自述之情診療結果而為補強證據。從而,依上述說明,檢察官援引甲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康沛靖等人陳述甲案發後未持續上班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補情
甲指訴之可信,不能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本件案發後,曾經警調取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未果,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5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321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52、154頁)。
而甲於偵查中另提出陳○旻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助理 邱淑卿 之通聯譯文,指邱淑卿於電話中陳稱被告「今天下午他就在用行車記錄器」、「他現在叫 奕瑒 幫忙弄掉啊,奕瑒剛剛要來拿USB啊,然後他們兩三個、三四個在看那個畫面找人將其車內行車記錄器」,有該譯文在卷(見偵續卷一第145至146頁反面),而證人邱淑卿則證稱:我印象中有跟她講說為何不先調監視器畫面或行車記錄器,為何直接去報警,因為醉不醉每個人定義不一樣;我是有看到在用電腦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內容後稱:我講有看到他們在弄行車紀錄器及叫奕瑒幫忙弄掉,是我亂講的,因為他(陳○旻)一直打電話騷擾我,還跑到我家威脅我,所以我想說要講就講嚴重一點,可是我沒想到他有錄音,且我不確定那是不是上班時間,如果是上班時間我怎麼會有時間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我並沒有因為受雇於被告而有壓力,這件事本來就不關我的事,我真的沒有看到他們有弄行車紀錄器,給我壓力的是陳○旻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9頁及反面),業已否認上開譯文中所述屬實;且被告與甲及陳○旻均為同一公司同事,且係於公司員工聚會後發生本案,另由陳○旻案發後與多位同事聯繫、錄音過程,足見公司同事對此事應均已有耳聞,若被告果要湮滅證據,理應秘密為之,怎可能於大庭廣眾之下讓公司同事聽聞其要求刪除行車記錄器檔案以湮滅證據,邱淑卿上開通話譯文所述情境已難認與常情相符。且證人 錢奕瑒 證述:被告有叫我把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及畫面資料調閱出來,他說跟甲在車上有對話,我有看到幾個檔案在裡面,但只有我調閱時的前1、2天的檔案,沒有被告要我看的日期;我有將記憶卡拿去汽車音響店,老闆說沒有該日期的檔案,我有問可否還原,他說沒辦法,被告並沒有要我將檔案刪除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1至62頁),而證人即汽車音響店老闆 陳長鉅 則證以:與被告只有生意上往來關係,他有來店裡裝行車紀錄器;錢奕瑒有拿記憶卡來說要看裡面的東西,但我用電腦打開檔案看,並沒有他要的日期的檔案,因為已經被覆蓋掉;記憶卡當時留在我那裡請工廠的業務來看有無變成唯讀檔,或找先前日期檔案有無被隱藏,業務看了說沒有等詞(見偵續卷二第65頁及反面),亦均證述經被告要求調取行車記錄器檔案時,案發當日檔案已經遭覆蓋乙節。再觀諸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已係105年1月8日,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見偵卷第2頁),距離本件104年12月31日案發時已有8日,行車記錄器於車輛駕駛過程中均啟動攝影,則經此期間,先前日期檔案經覆蓋,亦難謂有與常理不合。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湮滅證據,而被告於案發後多日經警通知涉嫌本案,未能提出案發當日行車記錄器檔案,無從證明被告與甲
在車上之互動情形,是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甲之指訴有因飲酒、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服
用感冒藥等而意識不清、陷於泥醉一情,與其自陳與被告性交行為過程中之聽聞、感受及稍早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尚有不符,其精神狀態及意識情形是否有達於不能、不知抗拒,仍有疑義,而有前述瑕疵可指,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利用甲不勝酒力昏睡,不能、不知抗拒而與其性交行為之犯行,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甲上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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