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益指定辯護人吳柏儀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中華 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80、21026、33699、3602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352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嘉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嘉益自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10日中午某時止,以提領款項之2.5%為對價,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一個人的武林」之人(下稱「一個人的武林」),而參與「一個人的武林」、 陳郁明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指定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一個人的武林」指示李嘉益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提領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李嘉益則於提領後,扣除提領款項2.5%作為報酬,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置於「一個人的武林」指定之地點以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於107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經李嘉益同意而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李嘉益提款時所穿之黑色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綜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梁淑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蔡學儀莊瀅玉陳依萍廖翊雯何文萍林健發劉馥祺顏子淮許雪萍曾玫玉吳俐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曾滿菊 訴由永和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李嘉益(下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至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0、149至162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親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80號卷第17至20、339、417至419頁,偵字第21026號卷第11至14、72至74頁,偵字第33699號卷第6至7、45至46頁,偵字第36027號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89、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馥祺、許雪萍、顏子淮、曾玫玉、吳俐緹、曾滿菊、蔡學儀、陳依萍、莊瀅玉、何文萍、廖翊雯、梁淑玲、許綜峰等13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16280號卷第68至69、79至83、125至127、151至155、167至173、189至193、227至231、243至245、267、285至289、303至305、313至315頁,偵字第21026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33699號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馥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許雪萍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顏子淮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曾玫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吳俐緹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存款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曾滿菊部分)、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學儀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依萍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瀅玉部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文萍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翊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綜峰部分)、告訴人梁淑玲與暱稱「Lind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07008934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年7月13日儲字第107014518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和分局107年9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7982號函及檢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中華郵政107年7月23日儲字第1070153765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黎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台東分行107年10月8日國世台東字第107000011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字第16280號卷第41至63、6
6、71至75、85至105、113至115、121、124、129至142、157至165、175至185、195至209、211至213、217至223、233至241、247、253、257、259至261、271至283、291至295、307至311、319至325、355至358、365至366、387至399頁,偵字第21026號卷第23至28、36至50、96至99頁,偵字第33699號卷第15至16、19至27頁,偵字第36027號卷第23至33、47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現今社會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另交由負責收取金錢之人(俗稱收水),惟無論係何部分,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觀本件被告僅係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贓款完畢後即再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將贓款丟包於指定地點,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彼此分工,成功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又觀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雖有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情形,惟就超過之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超過之部分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再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事有所知悉,進而認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有與「一個人的武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意思。是本案尚不能逕以受詐騙告訴人之人數,認定被告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據以認定其所犯為14罪,而應以被告受「一個人的武林」之人之指示,於知悉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共計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計算之罪數之依據。至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被告其他提領行為(即本院附表二末行所列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編號以外之行為),從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及時間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兩者交互比對,可予以釐清前開所述部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無關,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提款金額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故本院附表二就檢察官所載關於前開部分之提款金額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一個人的武林」、陳郁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丟包,藉以轉交予陳郁明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即已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三所示共11罪)。被告與「一個人的武林」、陳郁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11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附表二同一編號內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附表二編號4、9、11部分,被告分別係以單一提款行為領取不同告訴人(即莊瀅玉、陳依萍,劉馥祺、顏子淮, 曾梅玉 、吳俐緹)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分次提領行為,觀其提領之時間、金融帳戶帳號與戶名均不同,再觀其歷程,帳戶有金錢存入或匯入後,被告於每次提領時均將存入或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此有合作金庫黎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107年7月23日儲字第1070153765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台東分行107年10月8日國世台東字第107000011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07008934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7年7月13日儲字第107014518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偵字第33699號卷第19頁、偵字第21026號卷96至98頁、偵字第36027號卷第27至33頁、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1至358、403至405頁)可證,是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自屬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10日中午某時止,以提領款項之2.5%為對價,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一個人的武林」之人,而參與「一個人的武林」、陳郁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係與「一個人的武林」聯絡,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將款項帶往指定之地點丟包,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固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彼此分工,成功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事有所知悉,進而認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有與「一個人的武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意思,均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事,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3.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起至107年5月10日中午,以提領款項之2.5%為對價,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個人的武林」之人,與陳郁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所謂「車手」角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林健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指定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再由「一個人的武林」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健發所匯入之金額,被告則於提領後,扣除提領款項2.5%為報酬後,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交予「一個人的武林」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同犯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健發(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林健發於107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將被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2,250元匯入大園郵局帳戶內,而觀該帳戶之交易歷程,於上開款項匯入前,於同日9時28分許已有異常交易之中文摘要,於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於當日17時40分許衍生管制,再於19時31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表在卷(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7、358頁)可稽,足認告訴人林健發受騙之款項32,250元並未遭人提領。
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就林健發部分為提領(偵字第16280號卷第16、339、418頁),惟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告參與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並無此部分之記載,是此部分除被告上開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或被告於ATM提領之畫面,可以佐證被告確有受指示前往提領而失敗一情,又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事有所知悉,進而認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有與「一個人的武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意思,已如前述,依前開之說明,自不能單憑前開被告之自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共14罪,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疏未詳查即就如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林健發部分,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有所認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原審認事用法,亦有未當。③又被告所參與者係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經「一個人的武林」之人之指示後為取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由他人另行收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提領之歷程紀錄、時間及金融帳戶帳號與戶名均有所不同,係屬可分,而應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11罪。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7、8、1
1、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附表一編號3、4、5、11、1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然查,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2、6、9、10、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實屬過輕,及宣告緩刑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暨宣告緩刑附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及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罪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依他人之指示,充當出面領款之車手,而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並使幕後行騙之共犯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人際間信賴關係的嚴重破壞,致國民百姓處處擔心受騙,對於社會治安及誠信生活之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及其所提領之金額多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已與告訴人許雪萍、顏子淮、曾玫玉、曾滿菊、蔡學儀、陳依萍、莊瀅玉、何文萍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附卷(原審卷第105、107、117、121至122、129、166頁)可證,及尚有其他告訴人仍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其報酬係為提領金額之2.5%計算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64頁)。
惟因ATM提款受限於機器,多係以百元或千元為單位進行提領,且跨行提領有5元手續費,如帳戶內無其他金額,亦有可能導致被害金額大於提領金額;又檢察官並未起訴及舉證證明關於被告提領超過被害金額部分之款項是否亦屬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未必等同於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或被害金額兩相比較下,以較小之金額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共計為399,480元(計算式:20,000+100,000+15,000+8,000+6,000+20,000+180,000+2,900+18,000+2,580+27,000=399,480,合計為399,480元)之2.5%,亦即其犯罪所得為11,018元(計算式:399,480x2.5%=9,987),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至5、7、8、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774元至108,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就附表一編號3至5、11、12所示告訴人部分,業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則關於上開已和解部分,被告所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均大於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上揭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6、10、14所示之告訴人雖未與被告和解,惟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僅有9,948元,然被告迄今實際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達3萬餘元,顯高於其犯罪所得甚多,如再行就其餘未和解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外套1件,固為其犯罪時之穿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然此核屬證明其與犯罪者身分同一性之證據資料,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丁、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為無罪,應就此部分退併辦外)、352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7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867號移送併辦,雖該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該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107年5月9、10日共同詐騙劉馥祺(6,000元)、顏子淮(15,000元)、許雪萍(2,580元)、曾玫玉(7,100元)、吳俐緹(20,000元)部分,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判罪之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係屬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併辦案號1許綜峰107年4月25日14時許在臉書「龍哥的不專業玩錶channel」社團內佯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許綜峰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2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8號2梁淑玲107年4月28日16時33分許佯稱為梁淑玲友人,欲向梁淑玲借款,致梁淑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107年4月30日13時6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蔡學儀107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攝影、單眼器材3C交換」平台上佯登販售相機交易訊息,使蔡學儀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8日11時19分許15,00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4莊瀅玉107年5月7日19時28分許在旋轉拍賣佯登販賣三菱除濕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莊瀅玉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8日12時55分、12時58分許5,000元、12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5陳依萍107年5月8日9時32分許在網路賣場佯登販賣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依萍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8日12時58分許3,12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6廖翊雯107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PCHOME商場佯登販賣奶粉不實交易訊息,使廖翊雯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8日15時許6,00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7何文萍107年5月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基隆人集團」中刊登販賣蘋果電腦之不實交易訊息,使何文萍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8日1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20,00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8曾滿菊107年5月8日13時49分許佯稱為曾滿菊之國中同學向其借款,使曾滿菊陷於錯誤並匯款。107年5月9日10時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35267號107年5月9日13時6分許18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9日13時許8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林健發107年5月7日15時18分許佯稱為林健發之朋友「 阿龍 」,稱要向其借款,致林健發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9日12時30分許32,25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被告被訴此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10劉馥祺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吹風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劉馥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10日9時10分、9時33分許6,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7、28809、35267號11顏子淮107年5月10日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在FB拍賣上佯稱販賣相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顏子淮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10日9時36分許15,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7、28809、35267號12許雪萍107年5月10日9時許在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奶粉之不實交易訊息,使許雪萍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10日10時37分許2,58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7、28809、35267號13曾玫玉107年5月9日22時許在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曾玫玉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10日11時00分許7,1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7、28809、35267號14吳俐緹107年5月9日18時42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香奈兒WOC鍊包之不實交易訊息,使吳俐緹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7年5月10日11時27分許2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7、28809、35267號附表二:李嘉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提領時地對照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扣除手續費5元)提款帳戶(卷證出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及被害金額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1107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33699號卷第19頁)編號1告訴人許綜峰受騙金額:20,000元12107年4月30日13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21026號卷第98頁)編號2告訴人梁淑玲受騙金額:100,000元2至6107年4月30日13時27分許20,000元107年4月30日13時29分許20,000元107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20,000元107年4月30日13時32分許20,000元3107年5月8日11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18,00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7、358頁)編號3告訴人蔡學儀受騙金額:15,000元74107年5月8日13時8分許不詳地點8,00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7、358頁)編號4、5告訴人莊瀅玉、陳依萍受騙金額各為:5,120元、3,120元95107年5月8日15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6,00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7、358頁)編號6告訴人廖翊雯受騙金額:6,000元116107年5月8日18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22,000元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7、358頁)編號7告訴人何文萍受騙金額:20,000元147107年5月9日14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2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3、403頁)編號8告訴人曾滿菊接續受騙金額各為:100,000元、80,000元17至20107年5月9日14時53分許20,000元107年5月9日14時54分許20,000元107年5月9日14時54分許20,000元107年5月9日某時起至19時4分許不詳地點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36027號卷第31頁)(起訴書漏列此5筆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107年5月9日19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00元21(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金額)8107年5月10日9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3、403頁)編號10告訴人劉馥祺受騙金額:3,000元(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9107年5月10日9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2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3、403頁)編號10、11告訴人劉馥祺、顏子淮受騙金額各為:3,000元、15,000元2310107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7,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3、403頁)編號12告訴人許雪萍受騙金額:2,580元2411107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6280號卷第353、403頁)編號13、14告訴人曾玫玉、吳俐緹受騙金額各為:7,100元、20,000元26、27107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7,000元附表三編號事實主文1即附表二、編號1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附表二、編號2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即附表二、編號3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附表二、編號4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即附表二、編號5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即附表二、編號6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即附表二、編號7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8即附表二、編號8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即附表二、編號9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即附表二、編號10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即附表二、編號11共同提領款項部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