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冬榕
張卉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冬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卉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冬榕、張卉嫺(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車禍
現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冬榕於行經事發地點
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張卉嫺騎乘機車未禮讓往來車輛優先行駛,即貿然迴車,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皆有不該;並兼衡其等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曾冬榕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卉嫺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4頁),另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