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81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榮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旁產業道路(下稱仁安路)往西北方行駛,行駛至仁安路與119甲線之有號誌路口時,明知其號誌(其時號誌為普通二時相)為紅燈,應不得越過停止線在道路中央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仍越過停止線而於119甲線南下車道之中央停車,適有告訴人 張宏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19甲線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仁安路口時,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侵入車道,向西側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挫裂傷、左肩、右手、左腰、左膝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宏銘告訴被告邱錦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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