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祖
錢金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彥祖於民國108年7月
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即告訴人 邱彥哲 ,沿設有人行道之苗栗縣公館鄉縣道
1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繼續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錢金玉沿同方向行走至上開地點時,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邱彥祖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被告錢金玉,造成被告邱彥祖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錢金玉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併筋膜炎、左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挫傷、眩暈併耳石異位、右側感音神經性聽力受損之傷害,告訴人邱彥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彥祖、錢金玉(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2人及告訴人邱彥哲業於110年2月3日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53至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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