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932號上訴人 謝凱鈞 被上訴人 彭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完整上訴聲明且未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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