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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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愛玉
葉豐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89號、第18162號、第2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豐榮、張愛玉部分均撤銷。
葉豐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陳志成 」署名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愛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豐榮於民國106年2月間,見報紙廣告刊登應徵送貨員之訊息,遂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葉豐榮依其指示到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再將該包裹置放到指定地點。葉豐榮雖預見以此方式收送包裹,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以該包裹作為詐騙他人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 廖雅娟 ,使廖雅娟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詐騙時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豐榮再於106年2月26日13時5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上址領取該包裹,並在寄貨單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陳志成」之署名1枚,表彰「陳志成」本人領取包裹之意思,並持以交付貨運公司承辦人員收執,而據以行使。葉豐榮收取該包裹後,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55巷之某信箱內,並領得放在信箱內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廖雅娟之鶯歌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 黃廷順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廖雅娟之鶯歌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
二、張愛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貴德 」(後改稱「清」)、「 小天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張愛玉、 呂鈺祥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清」、「小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 陳志賢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呂鈺祥再依「清」、「小天」之指示,分別於106年3月7日14時7分前某時許、106年3月8日22時24分前某時許,收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上開指定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張愛玉復依「清」、「小天」之指示,分別於106年3月7日17時前某時許、106年3月9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附近、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19巷附近,先放置活動信箱,呂鈺祥再於106年3月7日17時許、106年3月9日0時41分許,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並將餘額放在上開活動信箱後離去,張愛玉再前往上開活動信箱收取前揭款項,並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空軍一號貨運行,扣除其報酬2,600元後,以包裹方式將前揭款項寄至空軍一號貨運行高雄楠梓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陳志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張愛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豐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91、149至150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豐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
1.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愛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91、149至150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按證人陳志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供證明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用),足認被告張愛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訊據被告張愛玉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被告張愛玉係於105年11月間開始從事收水工作,且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張愛玉依「清」、「小天」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活動信箱,再收取車手放置在上開活動信箱內之詐騙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寄至指定地點,已如前述,綜觀被告張愛玉從事收水工作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件詐騙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張愛玉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清」、「小天」之指示從事收水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誤。是其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一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豐榮、張愛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葉豐榮雖聲請調閱其於106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
其於106年3、4月後並未再從事收送包裹之工作。然被告葉豐榮本件收送包裹之時間為106年2月26日,縱其於106年3、4月後並未繼續進行收送包裹之工作,仍無礙於其為本件犯行之認定,本院因認無調閱通聯記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葉豐榮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包裹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送該包裹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收送包裹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葉豐榮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豐榮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葉豐榮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報紙廣告應徵送貨員,就撥打電話給對方,是一名男子以電話應徵我,並指示我收取包裹後再將包裹運送投遞到指定處所,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等語(偵字第21489號卷第7至8頁),且被告葉豐榮領取包裹後,係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未開拆該包裹,難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包裹內係廖雅娟之鶯歌銀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復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告知被告葉豐榮所領取、傳遞之包裹內容物為何,是縱被告葉豐榮主觀上可預見有以收送包裹進行犯罪,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葉豐榮僅從事領取、遞送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是僅可認被告葉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於被告葉豐榮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葉豐榮以一個收送、簽收包裹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張愛玉經「清」、「小天」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活動信箱,再收取車手放置在上開活動信箱內之詐騙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寄至指定地點,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並經被告張愛玉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核被告張愛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愛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張愛玉知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仍依「清」、「小天」之指示擔任收水前往收取、寄送款項,使本件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張愛玉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張愛玉與呂鈺祥、「清」、「小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愛玉就呂鈺祥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
,均各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張愛玉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張愛玉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張愛玉所為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葉豐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公共危險罪,本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葉豐榮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葉豐榮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度刑仍應依法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葉豐榮、張愛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葉豐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葉豐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㈡被告張愛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有未洽。㈢被告葉豐榮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原審誤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據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被告張愛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難認有據,被告葉豐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葉豐榮、張愛玉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被告葉豐榮收送包裹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張愛玉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部分犯行,其等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葉豐榮僅係幫助犯罪,張愛玉僅係犯罪下游,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鉅,所獲利益亦尚微,且其等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葉豐榮已與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卷一第150、221頁,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張愛玉多次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140、220至221頁,本院卷二第20頁),足認其等已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暨被告葉豐榮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舉牌工及洗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愛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豐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張愛玉所處之宣告刑,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張愛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認其已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葉豐榮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俱如前述,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八、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被告張愛玉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收水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非鉅,復已坦承主要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被告張愛玉收取本件詐騙款項之報酬為2,6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二第3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其餘遭詐騙款項,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分得,並非被告張愛玉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且此部分款項亦非被告張愛玉所得管領、處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葉豐榮收送本件包裹之報酬固為1,000元,惟其賠償與附表一編號1、3、6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報酬之數額,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愛玉、葉豐
榮所有,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8162號卷一第125至130、232至2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豐榮在寄貨單配送聯上所偽造之「陳志成」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寄貨單配送聯,因已交付貨運公司收執,非屬被告葉豐榮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廖雅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4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廖雅娟,佯稱為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表示廖雅娟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可以退還,再由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廖雅娟佯稱退款方式,致廖雅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鶯歌門市,將其所有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1.證人廖雅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8至11頁)2.廖雅娟之合作金庫匯款證明(他字第2015號卷第45至47頁)3.廖雅娟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2015號卷第48至51頁,偵字第21420號卷第64至69頁)4.廖雅娟之通話紀錄(偵字第21420號卷第60至63頁)5.黑貓宅急便收據(他字第2015號卷第33至34頁)6. 廖雅絹 所寄包取件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取件人車藉資料(他字第2015號卷第71至81頁)2黃廷順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暖爐之不實訊息,使黃廷順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2月28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2,000元廖雅娟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黃廷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17至19頁)2.黃廷順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95頁)3 邵實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使邵實芃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廖雅娟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邵實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20頁)2.邵實芃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102頁)3.邵實芃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420號卷第103頁)4 張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13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PS4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使張培華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2月28日14時1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3,400元廖雅娟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張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21頁)2.張培華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112頁)3.張培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420號卷第113至114頁)5 呂長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13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夏普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呂長聲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廖雅娟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呂長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22至25頁)2.呂長聲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122頁)6 劉長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廠牌相機之不實訊息,使劉長勳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2月28日1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廖雅娟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劉長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26頁)2.劉長勳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130頁)7 蔡馥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20時4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致電蔡馥瑜,佯稱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終止扣款,使蔡馥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2月28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9,989元廖雅娟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蔡馥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27頁)2.蔡馥瑜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143頁)8 林上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林上群,佯稱先前購物簽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扣款,使林上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2月28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1萬9,985元廖雅娟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林上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28至30頁)2.林上群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153頁)3.林上群之通話紀錄(偵字第21420號卷第154頁)9 羅宇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前某日,在ePric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使羅宇鈞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2月28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2樓205室居處內,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2,000元廖雅娟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羅宇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31頁)2.羅宇鈞之轉帳紀錄(偵字第21420號卷第162頁)3.ePrice拍賣網販售iPhone7手機畫面(偵字第21420號卷第163頁)4.羅宇鈞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420號卷第164至166頁)10歐冠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使歐冠盟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2月28日21時5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廖雅娟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歐冠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32頁)2.歐冠盟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174頁)11 李佳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10時40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SE手機之不實訊息,使李佳恩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訂購,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06年3月1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廖雅娟之鶯歌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李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420號卷第33至34頁)2.李佳恩之ATM匯款證明(偵字第21420號卷第181頁)3.李佳恩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420號卷第182至187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陳志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7日11時33分許,佯裝為陳志賢之友人 阿義 ,以LINE向陳志賢借款,致陳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3月7日14時7分許3萬元 王文廷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06年3月7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5號上海銀行內。②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同上地點。①2萬5元②1萬5元提款金額共計4萬10元,超過陳志賢匯款金額3萬元,以3萬元為準。1.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4326號卷三第128至129頁)2.陳志賢之匯款證明(偵字第24326號卷三第130頁)3.陳志賢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6號卷三第131至133頁)4.呂鈺祥丟包取件之監視器畫面(他字第2234號卷第111至113頁)張愛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廖怡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8日20時18分許,佯稱係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廖怡慧,表示廖怡慧先前於金石堂網站購買書籍,誤載簽單為分期付款導致按月扣款,致廖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06年3月8日22時19分許②同日22時22分許③同日22時59分許④同日23時2分許⑤同日23時5分許⑥同日23時11分許①2萬9,980元②1萬1,066元③2萬9,985元④2萬9,985元⑤2萬9,985元⑥2萬9,985元 柯登耀 之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06年3月8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②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③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同上地點。④於同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內。⑤於同日23時7分許,在同上地點。⑥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內。⑦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同上地點。⑧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同上地點。⑨於106年3月9日0時7分許,在同上地點。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1,005元④2萬5元⑤7,005元⑥6萬元⑦3,000元⑧1萬9,000元⑨1萬1,000元提款金額共計16萬1,025元,超過廖怡慧匯款金額16萬986元,以16萬986元為準。1.證人廖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4326號卷三第51至54頁)2.柯登耀之社頭郵局帳戶明細清單(偵字第24326號卷二第101頁)3.呂鈺祥提款、丟包取件之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4326號卷二第103至106頁,他字第2234號卷第114至117頁)張愛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張愛玉所有(偵字第18162號卷一第125至130、136頁,偵字第24326號卷一第20至22頁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葉豐榮所有(偵字第18162號卷一第232至235、2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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