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被告孫維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維康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不動產買賣業之僱傭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參加A女所舉辦之員工聚餐(地點即係所屬公司分店,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A女因飲用酒類及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而有醉意,被告表示可載A女回住所,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去,途中被告見A女因不勝酒力昏睡,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自己性交,而認有機可趁,乃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搭載A女改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攙扶A女進入該旅館房內,嗣A女因醉酒於浴室跌倒撞及頭部,被告即協助扶起A女上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醉酒未能反抗,擅自褪下A女衣物,而對A女為性交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徐美媛、孟詩婕、 張瑞哲 等人之證述,A女於案發日餐聚時,已經處於酒醉狀態。又A女於「碧雲天汽車旅館」房內,因酒醉不慎跌倒撞及頭部致「頭皮頓傷」,有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證A女於被告對之性交時,已處於泥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另於偵查中勘驗該「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腳步踉蹌,確係宿醉尚未清醒。何況A女與被告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且自案發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其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相符。原判決未察,逕以A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在公司廁所內即有曖昧舉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證據法則相違。
㈡、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在事後我有給告訴人(即A女)新臺幣1,000元,這是性交易所得」,倘若被告與A女有曖昧關係,倆情相悅,又何須在性行為後交付金錢,作為性交易代價?足見其辯詞前後矛盾。又依證人陳○旻(當時A女之男友,名字詳卷)與 邱淑卿 (均係同公司員工)於105年1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同事 錢奕瑒 等人於事發後曾有觀看該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嗣遭被告惡意刪除,並非如原判決所指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因遭覆蓋致無法調得。原判決未察,逕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淑卿事後翻異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之價值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已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判斷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⑴、A女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述我於案發當時因同事聚餐喝酒已經醉了,不知道為何跟著被告一起離開去汽車旅館,只記得一進房間就到廁所嘔吐,跌倒撞到頭,被告就扶我到床上,開始脫我衣服,我完全沒有力氣;被告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時,已處於無意識、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且與證人即A女同事徐美媛、張瑞哲、孟詩婕證稱,A女當時於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洋酒後,有講話較為大聲、較慢、打結、罵三字經、發牢騷等異於平時情形之狀態,而推論A女已有醉意等情節相符。然依第一審勘驗陳○旻與徐美媛事後之電話通聯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徐美媛不斷強調A女當時「沒喝多少」、「還沒弄那個威士忌她(即A女)講話就一直打結、打結的」、「在發牢騷、罵被告使得被告生氣後,還上前安撫被告、要被告不要生氣,並且自己上被告的車」等語,及徐美媛、孟詩婕均證稱:「(當時)A女仍然可以自己走路、對談中並無雞同鴨講」, 吳閎洋 證稱:「A女離開時並無需要人家攙扶」、「也沒有胡說八道、語無倫次,講話還蠻清楚」等言。再觀之被告所供、A女自述與張瑞哲所證,及第一審勘驗當日聚餐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A女於案發日16時57分許係自己從店內走至門口,隨後被告跟上,2人並肩行走,A女偶或獨自行走,或有時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一起行走,其後A女並自行坐進被告車輛,整個過程A女並無腳步混亂、無法行走需旁人攙扶,亦無毫無意識任由被告帶離、推上車輛之情節。且於A女進入被告車內後,被告並未立即駛離,直至當日17時許,A女自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店內走出1名男子(即張瑞哲),手持類似手機之物走向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A女則有伸手探出身體向該男子拿取物品之動作,該男子並於副駕駛座附近與車內之人短暫交談,隨後該男子關閉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始駕車離去等事實,復有第一審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且
A女亦不否認當時其確實可以自己走路,但忘記當時與被告說什麼,後來張瑞哲拿手機到被告車輛旁交給其等情,足見
A女當日上車後仍意識清楚,可與他人互動、交談,且有拿取張瑞哲交付之手機一節甚明。A女所稱:是被告扶我上車,我不知道為何上被告車、沒有印象與被告說話,從上車到汽車旅館過程,我都沒有印象,我上了車只想睡覺,就睡著了,不知道被告開車去了哪裡等毫無意識、不知周遭事物等語,顯與事實不相符。而徐美媛、張瑞哲、孟詩婕依A女似有醉意之外觀而推論A女已有醉意云云,經綜合上開證據及當時錄影畫面顯示之狀況,與A女上開指述因飲酒致其意識狀態達於不知自己及旁人所為、所云,亦無法表達其意願之程度云云,皆難遽採。⑵、又依被告所供、A女所述、證人即當時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莊雅婷 所證,與被告所提出卷附LINE對話截圖畫面,暨勘驗上開聚餐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以及碧雲天汽車旅館內(未經校正之時間為被告車輛於案發日16時47分02秒到達)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女於聚餐地點即公司分店內時曾與被告一同進入(該分店內唯一)廁所約
2分鐘時間,離開分店時之狀況,已如上述,勿需旁人攙扶,自行坐上被告車輛後尚等待張瑞哲將手機取出交付、對談,直至進入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仍能聽聞被告告知之言語、觀察被告之表情以判斷被告藉由性交行為獲得滿足,以及未及3小時之後,A女即與同事 康沛靖 聯繫(當日19時許)傳送交待其車輛鑰匙之訊息、與櫃檯人員正常應答,並無異狀等言行舉止、反應、記憶,尚難認A女有因上開聚餐飲酒等種種情形,致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被告所辯:A女(當時)雖有飲酒,但並沒有達到不清醒之狀態等情,即非子虛而不可採信。⑶、至第一審勘驗A女男友陳○旻事發後與被告聯繫探詢案發當時A女情形之電話錄音結果,可知被告於對話中固對於陳○旻再三提及A女當天喝醉酒、沒印象等情未予否認,且省略與A女在汽車旅館之事,然以案發當時A女與陳○旻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免衍生糾紛而掩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電話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利用A女泥醉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交。⑷、另依康沛靖、吳閎洋、張瑞哲、孟詩婕所證A女於本件案發後即未前往上班等語,及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8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記載,A女於案發後,先後於105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6日曾至該院身心科就診,嗣於106年8月21日(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誤載為105年)複診一次,及A女主訴關於(
104年)12月31日遭雇主性侵害事件,而經診斷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情,然A女除於案發後1個多月就診3次,及1年後複診1次外,並無持續定期追蹤,亦有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參,而
A女前開指述案發經過已與上揭證人所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尚有不符,其當時精神狀態及意識情形是否有達於不能、不知抗拒?仍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亦無從以
A女事發後未再前往公司上班,及上開就診紀錄係依其主述之情所診療之結果而為補強證據。從而,卷內A女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與上開證人證述A女案發後未持續上班等證據,尚不足以擔保A女指訴之情節為可信,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⑸、再依本件案發後,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未果,固有該分局105年5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321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陳○旻事後與邱淑卿之電話通聯譯文,邱淑卿亦陳稱:我並沒有因為受雇於被告而有壓力,這件事本來就不關我的事,我真的沒有看到他們(被告與錢奕㻛)有弄行車記錄器,給我壓力的是陳○旻等語;而以被告與A女及陳○旻均為同一公司同事,且係於公司員工聚餐後發生本案,再由案發後陳○旻一再與多位同事聯繫、錄音之過程,足見該公司同事對此事應均已有耳聞,倘被告果要湮滅證據,理應秘密為之,怎可能於大庭廣眾之下讓公司同事聽聞其要求刪除行車記錄器檔案以湮滅證據之理。況證人錢奕瑒證稱:「被告有叫我把行車記錄器錄音對話及畫面資料調閱出來,他說跟A女在車上有對話,我有看到幾個檔案在裡面,但只有我調閱時的前1、2天的檔案,沒有被告要我看的日期;我有將記憶卡拿去汽車音響店,老闆說沒有該日期的檔案,我有問可否還原,他說沒辦法,被告並沒有要我將檔案刪除」;證人即汽車音響店老闆 陳長鉅 則證以:「與被告只有生意上往來關係,他有來店裡裝行車記錄器;錢奕瑒有拿記憶卡來說要看裡面的東西,但我用電腦打開檔案看,並沒有他要的日期檔案,因為已經被覆蓋掉;記憶卡當時留在我那裡請工廠的業務來看有無變成唯讀檔,或找先前日期檔案有無被隱藏,業務看了說沒有」等語,參照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係105年1月8日,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距本件於104年12月31日發生時已有8日,以行車記錄器於車輛駕駛過程中均係啟動攝影,則經此期間,先前日期檔案被覆蓋,亦難謂與常理不合。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湮滅上開證據,而被告於案發後多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而未能提出案發日之行車記錄器檔案,致無從還原被告與A女在車上之互動情形,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等旨綦詳。因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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