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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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79號、94年度偵字第9448、13033號、95年度偵字第716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34、12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向金融機關申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一般人無故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推見若將其個人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從事犯罪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對面,將其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付予乙○○為首之詐騙集團(乙○○等另行審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等,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指定之丙○○之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害人事後並未發生如詐騙集團成員所佯稱之狀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物及出處欄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本件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姓名之男子,再經該人交付予乙○○等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及其他人頭帳戶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公訴人認定係常業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上開成年男子再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後,並無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1次交付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乙○○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騙集團以詐術詐騙如附表示之5名被害人,而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丁○○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明細表
┌──┬────┬──────────┬───────────┬────┬─────┬────────────────┐│編號│姓名│遭詐騙事由│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台│證據名稱及出處│││││││幣)││├──┼────┼──────────┼───────────┼────┼─────┼────────────────┤│1│丁○○│上網至「UT/HOME南部│台灣企銀斗六分行│93.8.27│25萬│丙○○帳戶明細:偵18679㈡P363││││人」聊天室,與對方約│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明細:警㈢P184-200││││定援交及佯稱以若不繼│戶名:丙○○│││丁○○偵查筆錄:偵13033㈡││││續匯款,將找黑道找被││││P106-107│├──┼────┼──────────┼───────────┼────┼─────┼────────────────┤│2│辛○○│上網至某聊天室欲尋求│台灣企銀斗六分行│93.6.11│1000│丙○○帳戶明細:偵18679㈡P361││││伴遊│00000000000號帳戶│93.6.11│5678│辛○○開戶資料:偵18679㈢P170│││││戶名:丙○○│││171││││││││辛○○偵查筆錄:偵13033㈡P39││││││││辛○○警詢:警㈢P110-112│├──┼────┼──────────┼───────────┼────┼─────┼────────────────┤│3│戊○○│以電話冒稱富邦銀行行│台灣企銀斗六分行│93.4.17│5萬4321│丙○○帳戶明細:偵18679㈡P359││││員,要求以提款機核對│00000000000號帳戶│93.4.17│2萬5514│戊○○帳戶明細:偵18679㈢P190││││資料│戶名:丙○○│││191││││││││戊○○開戶基本資料:偵18679㈢││││││││P199-200││││││││戊○○偵查筆錄:偵13033㈠P139│├──┼────┼──────────┼───────────┼────┼─────┼────────────────┤│4│己○○│假中獎通知│台灣企銀斗六分行│93.5.22│3萬6789│丙○○帳戶對帳單:偵18679㈡P360│││││00000000000號帳戶││2345│己○○帳戶資料偵18679㈢P107-109│││││戶名:丙○○│││己○○偵查筆錄:偵13033㈡P52-53│├──┼────┼──────────┼───────────┼────┼─────┼────────────────┤│5│庚○○│網友要求查詢金融證明│台灣企銀斗六分行│93.6.16│2983│丙○○帳戶對帳單:偵18679㈡P361│││││00000000000號帳戶│││庚○○開戶資料:㈢P192-193│││││戶名:丙○○│││庚○○偵查筆錄:偵13033㈡P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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