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
點不詳,而被害人乙○○、戊○○、丁○○、己○○、丙○○均非居住在臺中地區,且遭詐騙之地點亦非在臺中地區,此據被害人乙○○、戊○○、丁○○、己○○、丙○○證述在卷,而渠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帳戶銀行所在地又係在彰化縣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是本件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戶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設在臺南市○區○○
路四段一巷二二號之一,本案起訴時,其亦無實際居住於臺中地區之資料,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
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編號│被告即│交付帳戶之時間│詐騙手段│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人頭帳戶│││人頭戶│、地點及對象││││(新臺幣)││├──┼───┼───────┼─────────┼───┼────┼─────┼────────────┤│1│甲○○│不詳│被害人於報紙分類廣│乙○○│⒓⒈│10000元│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告欄中見到代辦貸款│起訴書││││││││之廣告,乃與之聯絡│漏載││││││││,詐騙成員便以需繳├───┼────┼─────┤戶名:甲○○│││││交履約保證金、債權│戊○○│⒓⒋│8226元│帳號:00000000000000│││││設定費、律師代辦費├───┼────┼─────┤│││││、手續費等費用為由│丁○○│⒓⒍│8036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⒓⒍│13200元│││││││├────┼─────┤│││││││⒓⒎│18200元││││││├───┼────┼─────┤││││││己○○│⒓⒎│8360元││││││├───┼────┼─────┤││││││丙○○│⒓⒏│3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