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丁○○○、丙○○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丙○○為母女關係,兩人均知悉澎湖縣望安鄉第18屆第3選舉區之鄉民代表 林龍國 自民國95年9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且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之規定,若林龍國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2會期,其職權將遭解除,並將進行缺額補選。其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於96年2月15日,在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 蘇美秀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戶籍地址台南市○○里○○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改遷入澎湖縣望安鄉 東吉 村116號。
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虛偽之戶籍登記,將丁○○○、丙○○編入選舉人名冊,兩人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96年7月28日(亦即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東吉村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被告丁○○○、丙○○之戶籍異動申請書及戶籍登記、澎湖縣望安鄉民代會第18屆代表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東吉村116號設籍人員資料、望安鄉戶政事務所96年辦理「疑似幽靈人口」處理情形表、台南市○○里○○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異動謄本及索引,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伊位於台南市○○里○○路○○○號的房子出售,故將戶籍遷到伊丈夫 陳清 龍東吉的老家,遷戶籍時不知道東吉村要舉行鄉代補選的事情,無妨害投票犯意;被告丙○○辯稱:因為母親要賣房子,所以跟著一起遷戶籍,無妨害投票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96年2月15日,託請不知情之蘇美秀將其等戶籍遷
徙至望安鄉東吉村116號,復於96年7月28日(亦即望安鄉民代會第18屆代表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投票日)前往東吉村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白承認,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含委託書)、澎湖縣望安鄉民代會第18屆代表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丙○○雖否認妨害投票犯行,但由被告丁○
○○陳稱:上一次回東吉是約20年前小孩子很小的時候,台南房子出售後,在高雄租屋居住(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丙○○陳稱: 伊剛 出生時有回去東吉拜祖先,之後沒有回去過等語(偵查卷第52頁),可見其等生活重心係在台南、高雄等地,與東吉村之關聯已甚為淡薄。被告2人雖又辯稱:是因為台南房子要出售,所以才遷戶籍至東吉,當時不知道東吉將舉行缺額補選之事云云。但被告丁○○○早於94年4月19日即將台南市○○里○○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丁易明 ,並於94年5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房屋土地異動謄本及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距離被告2人申辦戶籍遷移之時點將近2年,間隔甚久,則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然牽強,被告2人實際遷移戶籍之動機,應另有隱情。另前望安鄉鄉民代表林龍國自95年9月21日起滯留國外未歸,若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2會期,其職權將遭解除,並將進行缺額補選之事,迭據地方版報章媒體報導,若對東吉事務稍有關注或與東吉有地緣關係之人,極易取得此項資訊;又參酌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是陳清對請其等回來投票,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因父親友人為本次選舉候選人,故一起回來投票給他,伊父母要伊回東吉支持2號候選人等語,再被告2人係於鄉民代表舉行補選前5個多月之時點遷徙戶籍,復於投票日當天特意欲往返臺灣本島及東吉,益見其等並無意實際長期居住望安鄉東吉村,專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各項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2人於補選前5月餘遷移戶籍,又在無長期居住事實之情形下,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於選舉日往返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造成投票總數虛增之不正確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犯後猶否認犯行,及被告丙○○係受被告丁○○○指使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96年7月28日收受無償搭乘由己○○、乙○○接洽之「漁人一號」船舶往返高雄、東吉之利益,並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 伍連富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及己○○、乙○○、甲○○之供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雖搭乘「漁人一號」前往東吉投票,但有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船資,且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約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丁○○○、丙○○於96年7月28日搭乘由甲○○駕駛之
「漁人一號」船舶自高雄前往東吉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認,核與負責聯繫該船船長、乘客之乙○○、己○○所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96年9月1日被告丁○○○及己○○對話之監聽譯文中,
被告丁○○○雖詢問己○○:「我現在想問你那艘船叫啥名字,因為我現在事情都忘記了,怕到時候說漏嘴…」,己○○則答以:「那艘船叫漁人號啊,跟那個又沒關係,你就說一個人出2千元船資就好了,因為你跟那艘船又沒關係」等語(偵查卷第20頁),然由上述對話觀之,被告丁○○○主要係詢問己○○投票當日所搭乘之船名,並未主動提及船資之事,而己○○雖表示應訊時可回答每人船資2千元,但此可能為己○○所認被告丁○○○應訊時應當回答的重點,並不能以上開對話推論每人船資2千元一事即屬虛偽。況被告丁○○○於96年7月28日接受警詢時即稱:來回船資含午餐是每人2千元,已交給同船的人;被告丙○○亦稱:船資大約是每人2千元,是母親支付的,詳情不清楚;核與乙○○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每人船資2千元;己○○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每人船資2千元,由伊負責收取等情相符,是故,本院並不能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認定己○○本無向被告2人收取船資,事後方在電話中勾串船資部分之說詞。
㈢又乙○○、己○○均否認有要求被告2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
,被告丁○○○則於警詢中陳稱:係陳清對請伊回東吉投票;被告丙○○陳稱:是母親要伊投給2號候選人等語,是故,被告2人似基於親友之勸說,而決定所支持人選,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受無償搭船之不正利益,並因此約定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即難逕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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