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地點,係
在桃園縣八德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害人乙○○係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五樓,並未居住在臺中,且其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其匯款地點係在臺北縣蘆洲市之寶華銀行蘆洲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此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銀行所在地又係在新竹縣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是本件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戶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即設在新竹縣○○鄉
○○村○○路○○○○巷○○號,本案起訴時,其亦實際居住上址,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
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被告即│交付帳戶之時間│詐騙手段│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人頭帳戶│││人頭戶│、地點及對象││││(新臺幣)││├──┼───┼───────┼─────────┼───┼────┼─────┼────────────┤│1│甲○○│於九十六年四月│被害人於網路上收到│乙○○│⒋│272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中旬,將其所有│申辦貸款之廣告電子│├────┼─────┤戶名:甲○○││││如後所示人頭帳│郵件,經填寫資料後││⒋│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戶之存摺及金融│,一名自稱 楊如意 之│├────┼─────┤││││卡寄至桃園縣八│人即與其聯絡,並以││⒋│50000元│││││德市予真實姓名│需繳交排定費、強制│├────┼─────┤││││年籍均不詳之王│費、設定費、稅金、││⒋│27200元│││││姓男子。│保證金等費用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⒋│70000元││││││陸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