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4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尚未審結,部分證人尚未傳訊,且被告復否認犯行,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97年9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97年7月14日具狀及於97年8月20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理由略以: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乙○○、丁○○及丙○○,乙○○3人之證述均非事實,且有諸多矛盾及瑕疵之處,伊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必要。伊為家中長子,全家依靠伊經營檳榔攤維生,且父母體弱、弟妹年幼,配偶照顧幼女2人,已無餘力求職謀生,伊遭受羈押,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等語。然依上述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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